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642号
申请人:岑胜辉。
申请人:汤子义。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岑胜辉与申请人汤子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岑胜辉与申请人汤子义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9月1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岑胜辉损失:修理费3300元;
二、经双方确认汤子义损失:修理费800元、医药费28591.50元、伙食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
三、以上损失由岑胜辉承担41391.50元,再一次性赔偿汤子义3000元;
四、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岑胜辉与汤子义于2016年9月1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置调解达成的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