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建仙,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建,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千年茶王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肖璐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厚汉,男,汉族。
上诉人自建仙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千年茶王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茶王公司)、刘厚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建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建,被上诉人千年茶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肖璐璐及被上诉人刘厚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自建仙上诉请求:
一、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借条》、《收款收据》、《客户存取款回单》、《支付借款利息约定》等证据,且《借条》、《收款收据》均有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和保证人签字及财务审核章,几份证据均能够明确借款的时间、借款主体、借款的方式,几份证据又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千年茶王公司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却将借款主体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厚汉,属于认定错误。本案借款主体为上诉人与千年茶王公司,而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可上诉人所列举全部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以保证人民法院判决的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千年茶王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千年茶王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一审中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存有疑点,不能采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借款也并未进入公司的账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厚汉辩称,公司已经收到上诉人的借款并且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属实。张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千年茶王公司向自建仙偿还借款412000元及借款利息24150元,共计4361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3月12日,刘厚汉向自建仙借款30000元,刘厚汉向自建仙出具了加盖有千年茶王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2014年7月31日,刘厚汉又向自建仙借款382000元,刘厚汉向自建仙出具了加盖有千年茶王公司公章的借条及收款收据。2015年7月25日,原千年茶王公司的法人徐登琼与张宁签订了《水厂转让合同》,原千年茶王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张宁,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在合同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范围内,由原千年茶王公司自行处理和承担责任。2015年7月31日,千年茶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登琼变更为张宁。因刘厚汉未履行还款责任,自建仙找到千年茶王公司、刘厚汉主张债权,刘厚汉于2015年8月31日向自建仙出具了一份“支付借款利息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12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不计利息,其他382000元以13个月为标准、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为124150元,利息先还24150元,剩余100000元以后再商量。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刘厚汉追加为本案被告,经一审查明,刘厚汉系原千年茶王公司的股东,刘厚汉与徐登琼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自建仙与刘厚汉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建仙与刘厚汉、千年茶王公司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借款时间为2014年,且在2015年又一次确认借款的事实,对自建仙要求刘厚汉偿还借款4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建仙与刘厚汉在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支付借款利息”中约定计息时间为13个月,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自建仙只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4150元,该利率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对自建仙要求被告支付241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千年茶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笔债务应为刘厚汉的个人债务。刘厚汉辩称,其向自建仙借款的本金412000元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但刘厚汉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庭审中刘厚汉认可借款是打到刘厚汉个人账户,未通过千年茶王公司的公司账户,其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刘厚汉于2015年8月31日与自建仙签订的“支付借款利息约定”中,未确认千年茶王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千年茶王公司也未在债务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证明千年茶王公司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且原千年茶王公司在转让公司资产时已明确约定公司债务由原千年茶王公司自行处理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自建仙要求千年茶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刘厚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自建仙偿还借款本金412000元及利息24150元,合计436150元;
二、千年茶王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842元,由刘厚汉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厚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千年茶王公司收到上诉人的借款,并由千年茶王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2、往来款项预算明细表1页,欲证明上诉人的借款进入公司往来账;3、债权债务清理公告,欲证明债权813万元转让给张宁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自建仙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千年茶王公司对1、2、3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已经过举证期限,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厚汉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厚汉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性;证据2没有任何落款及签章,属于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自建仙、被上诉人千年茶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自建仙、被上诉人刘厚汉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自建仙2014年3月12日,刘厚汉向自建仙借款30000元,刘厚汉向自建仙出具了加盖有千年茶王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2014年7月31日,刘厚汉又向自建仙借款382000元,刘厚汉向自建仙出具了加盖有千年茶王公司公章的借条及收款收据。2015年7月25日,原千年茶王公司的法人徐登琼与张宁签订了《水厂转让合同》,原千年茶王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张宁,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在合同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范围内,由原千年茶王公司自行处理和承担责任。”不予认可,其认为借款人是千年茶王公司。对该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评析。被上诉人千年茶王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千年茶王公司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厚汉,2015年1月14日千年茶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厚汉变更为徐登琼,2015年7月31日,千年茶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登琼变更为张宁。2015年8月12日千年茶王公司通过西双版纳报向债权人发出公告,公告张宁出资收购公司,并通知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该公告载明张宁收购后,千年茶王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张宁无关,张宁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厚汉虽然原系千年茶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刘厚汉自认向自建仙的借款是转入刘厚汉的个人账户,不是转入千年茶王公司的账户,所以不足以认定是千年茶王公司向自建仙借款。按照徐登琼、张宁向债权人发出的公告载明的内容及2015年8月31日自建仙与刘厚汉签订的“支付借款利息约定”。签订该协议时,千年茶王公司已经转让给张宁,该约定中,刘厚汉向自建仙作出还款时间及数额的承诺,自建仙签署同意。应当视为自建仙同意刘厚汉向其还款,因此,千年茶王公司对该欠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自建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2元,由自建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江舟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