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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227号

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樊奋国、李银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樊奋国,李银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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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人民银行*楼。法定代表人尚兰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奋国,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银锁,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樊奋国、李银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奋国经公告传唤,被告李银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樊奋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487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银锁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第487号)。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樊奋国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率按17‰(月利率),按月结息,逾期借款和挪用借款仍按17‰支付利息。并按23‰的利率计算罚息,被告李���锁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樊奋国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樊奋国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却未能归还还款本金。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樊奋国支付了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此后樊奋国便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奋国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银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樊奋国偿还逾期借款8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35208.33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李银锁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被告居民身份证2份、3、借款申请书、告知书各1份;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5、借款借据1份;6、利息结算清单8份。被告樊奋国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银锁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樊奋国以修路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被告李银锁作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樊奋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487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17‰(月利率)执行,借款按月结息。逾期借款和挪用借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为23‰(月利率)。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李银锁签订《���证合同》(合同编号:第487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银锁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樊奋国支付借款80000元。被告樊奋国支付了2013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华丰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樊奋国偿还逾期借款8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35208.33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李银锁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华丰贷款公司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丰贷款公司与被���樊奋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银锁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樊奋国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李银锁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丰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樊奋国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银锁对被告樊奋国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樊奋国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超过24%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樊奋国、李银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银锁对被告樊奋国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04元,由被告樊奋国、李银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续瑞君

审判员  闫志峰

审判员  赵春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