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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7执85-3号

包某申请范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某,范某,马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27执85-3号申请执行人包某,男,汉族,1934年3月8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被执行人范某,男,汉族,1954年11月27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马某某,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退休职工。系范某配偶。本院在执行包某与范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范某、马某某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股权登记信息、马某某无车辆登记信息,范某有一辆江淮牌小型轿车,因该车款大于被执行标的款无法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马某某在信用社有银行存款,我院于2016年9月13日划拨其银行存款7000元,剩余3000元未履行,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申请执行人包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巴雅尔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瑾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