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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执340号

叶青坡与赵旭、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青坡,赵旭,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3执340号申请执行人叶青坡被执行人赵旭被执行人李静叶青坡与赵旭、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2)西米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旭、李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叶青坡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旭、李静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的车辆正在拍卖程序,暂无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赵旭、李静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叶青坡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赵旭、李静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叶青坡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执行法院可依职权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西峡县人民法院(2012)西米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庞士芳执行员  丁志勇执行员  杨付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松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