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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2774号

原告叶培宁与被告苏良平、李春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培宁,苏良平,李春花,苏煜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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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774号

原告:叶培宁,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良平,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被告:李春花,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被告:苏煜晖,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叶培宁与被告苏良平、李春花、苏煜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聪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培宁的委托代理人颜辉灿与被告苏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花、苏煜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培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良平、李春花共同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对被告苏良平、李春花的上述债务人权就位于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门牌43号1、2、3、4、6层的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苏良平因经商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9月14日前被告苏良平累计结欠原告借款690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苏良平又因银行还贷需要再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同日,被告苏良平出具一份借款数额1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1.5%���2015年9月17日,被告苏良平、苏煜晖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上述借款以被告苏煜晖名下的址在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门牌43号1、2、3、4、6层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码:德房权证德化字第201505**号,房屋建筑面积166.7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码:德国用(2015)第6886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7.80平方米]作抵押,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如超过一个月没有付清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9月18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苏良平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苏良平与被告李春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被告苏良平与被告李春花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苏良平对原告的诉求不持异议。被告李春花、苏煜晖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中,原告叶培宁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证据:借条、汇款单、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及结婚证各一份为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良平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同意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苏良平对原告叶培宁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李春花、苏煜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故原告叶培宁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证实被告苏良平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至今未还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苏良平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苏良平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应按月��率1.5%计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被告苏良平、李春花于1993年1月16日办理的结婚证,可以证实被告苏良平在与被告李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良平、李春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良平、李春花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煜晖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花、苏煜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良平、李春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培宁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原告叶培宁有权以被告苏煜晖所有的址在德化县龙浔镇德��街43号第1、2、3、4、6层的房产[房产权证号码:德房权证德化字第201505**号,房屋建筑面积166.7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码:德国用(2015)第6886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7.80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4元,减半收取9537元,由被告苏良平、李春花、苏煜晖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聪养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燕燕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