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061号
原告:泽州县巴公来村银炉铸造厂,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来村。
主要
负责人:芦建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完珠,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泽州县巴公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托诉讼代理人:范鹏程,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泽州县巴公来村银炉铸造厂(以下简称银炉铸造厂)与被告来完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炉铸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被告来完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范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炉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医药费3054.98元;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47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66.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6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92.88元;3、原告在支付以上款项时应当扣除4372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来完珠2014年3月至7月在原告处从事造型工工作,月工资2210.4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伤,先后在晋城市眼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43726元。因原告已支付过被告医疗费等费用,故不应再支付被告医药费。因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210.4元,故其各项工伤待遇均应以2210.4元或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且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的金额。
被告来完珠辩称,被告自2006年5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任何保险。被告从事既危险又繁重的球墨浇铸工作,每月工资5000至55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浇注铁水过程中,右眼被溅起的铁水烧伤,导致完全失明。伤后,被告被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5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医疗费3204.98元、交通费2424.23元、外地就医住宿费390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432266.2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银炉铸造厂出示了被告来完珠工资收条2支,欲证明被告来完珠每月工资2210.4元。被告来完珠对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金额为2000元的收条提出异议,不认可系其书写。原告银炉铸造厂指出该收条的内容系银炉铸造厂的会计书写,签名系被告来完珠书写。被告来完珠不认可该签名系其书写,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银炉铸���厂出示了被告来完珠取款条6支、银行消费凭据1支,欲证明除刷卡消费2500元付晋城市眼科医院医疗费外,其余款项都支付给了被告来完珠本人及其妻子、儿媳,由他们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被告来完珠认为该6支收条系原告银炉铸造厂伪造,不是被告来完珠及家人书写,收过原告银炉铸造厂3000元,支付了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但那支条据不在这些证据中。原告银炉铸造厂指出2014年11月23日取2000元的收条系被告来完珠的儿媳书写,2014年12月4日取3000元的收条系被告来完珠的妻子书写,其余收条的内容均为原告银炉铸造厂的会计书写,被告来完珠签名。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3日的收条不是本案被告来完珠书写,不能证明其取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4日的收条虽不是被告来完珠书写,但来完珠认可其妻子收到过原告银炉铸造厂3000元用于支付治疗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来完珠不认可其余4支收条上的签名系其书写,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4日,金额为36226元的4支收条予以采信;3、被告来完珠出示了山西省晋城市劳鉴2015年1019号劳动能力(因工)鉴定结论通知书,欲证明其伤情为6级。原告银炉铸造厂称未收到过该通知书。因原告银炉铸造厂对被告来完珠出示的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邮寄回执单无异议,该单证明劳动能力(因工)鉴定结论通知书已邮寄送达给原告银炉铸造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来完珠出示了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来完珠与芦建斌的电话录音、被告来完珠与王全顺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其月工资为5017元。原告银炉铸造厂认为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不能证明��告来完珠主张的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上2015年2月3日转入的9052元与原告银炉铸造厂出示的被告来完珠工资收条及被告来完珠与芦建斌的电话录音吻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来完珠主张的其余三笔款项不能证明系工资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银炉铸造厂对被告来完珠与王全顺的电话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因王全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来完珠出示了晋城市眼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交通费票据43支、医疗费票据23支、鉴定费票据1支,欲证明其因工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银炉铸造厂认为晋城市眼科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能够证明由于晋城市眼科医院的操作失误导致被告来完珠病情加重,扩大的损失被告来完珠应当向晋城市眼科医院主张。因原告���炉铸造厂未提供有关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银炉铸造厂认为被告来完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过高,同意支付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来完珠的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银炉铸造厂对医疗费票据23支、鉴定费票据1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已支付,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原告银炉铸造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来完珠系原告银炉铸造厂工人。2014年7月21日,被告来完珠在银炉铸造厂铸造车间从事铁水浇注工作时,右眼被溅起的铁水烧伤。之后被告来完珠在晋城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14126.02元(其中原告银炉铸造厂支付了2500元),购买药品等花费1229.73��;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120.79元;赴山西省眼科医院检查花费158.98元。2015年8月15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来完珠为工伤。晋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确认被告来完珠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015年11月16日鉴定被告来完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被告来完珠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来完珠在原告银炉铸造厂支取过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39226元。原告银炉铸造厂未为被告来完珠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来完珠于2016年1月19日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泽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泽劳仲裁字(201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银炉铸造厂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来完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已被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距法定���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来完珠主张由原告银炉铸造厂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炉铸造厂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来完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过住宿费,其请求原告银炉铸造厂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来完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请求原告银炉铸造厂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来完珠在原告银炉铸造厂领取过工资,但不能证明系几个月的工资,无法计算月工资标准,故被告来完珠的本人工资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537.9元。综上所述,综上所述,被告来完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来完珠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7635.52元(14126.02元+1229.73元+2120.79元+158.98元)、护理费10890.96(4537.9元×60%×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20元×121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765.3元(4537.9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6.4元(4537.9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825.49元(4537.9元×33个月×7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07.13元(4537.9元×21个月×70%),共计308750.8元。扣除被告来完珠已支取的39226元和原告银炉铸造厂直接支付给晋城市眼科医院的2500元,原告银炉铸造厂应支付给被告来完珠267024.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六条、十四条、二十一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泽州县巴公来村银炉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来完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6702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泽州县巴公来村银炉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璇
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
人民陪审员 钱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浩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