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3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叶,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召,男,1975���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蒋强,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叶与被执行人蒋召、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蒋召、蒋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金全
代理
审判员 剡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佳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权伟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