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402号
原告:冯佳峰。
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中杰。
原告冯佳峰诉被告陆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10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6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佳峰的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4月间发生塑料扣板用碳酸钙粉(石粉)买卖业务。被告购���后未及时付清货款。2016年3月30日,被告陆中杰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冯佳峰石粉款160000元,并承诺2016年4月30日还100000元,2016年10月30日还60000元。还款期到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此后是否已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了分期付款时间,现首期100000元被告未按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已逾期部分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未到期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佳峰货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陆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冯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