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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479号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洪伯安,吴英娣,林益龙,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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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479号

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南雷路2号余姚商会大厦南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80020117。

法定代表人:叶辽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万兴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洪伯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

法定代表人:林益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健康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伯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树忠,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洪伯安。

被告:吴英娣。

被告:林益龙。��告:洪梅。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林益龙、洪梅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蔚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林益龙、洪梅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松,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晶,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树忠、邱晓,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司、林益龙、洪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蔚蔚、窦鹤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晶,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树忠、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洪伯安、吴英娣、林益龙、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69750元,并支付借款50000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年利息16.2%的1.3倍计算;2.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17000元;3.被告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洪伯安、吴英娣、林益龙、洪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洪伯安、吴英娣、林益龙、洪梅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借款最高本金额5000000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上述声明签订后,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利息为固定年利率16.2%,并约定该被告发生欠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30%,并约定违约后,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由该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但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支付2016年1月16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保证声明书中的“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并非本公司使用的公章,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杭��湾裘皮有限公司、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林益龙、洪梅共同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洪伯安、吴英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洪伯安、吴英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声明书七份,用于证明被告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洪伯安、吴英娣、林益龙、洪梅为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借款在最高额金额5000000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内的事实。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对涉及该公司的保证担保声明书的签章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本公司的公章,对其他保证担保声明书表示不知情。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林益龙、洪梅未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争议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事实综合认定。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3: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到庭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本院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调取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为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双方所盖具的公章是被告江苏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认可的。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该担保是知情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浦发银行印签卡片副本、农行借款合同等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声明书所盖公章并非该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到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限公司、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洪伯安、吴英娣、林益龙、洪梅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17000元。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在其他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认为保证担保声明书上所盖的公章并非本公司的公章,洪伯安个人不能代表本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对此担保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无论该公章是否真实,但系该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盖具,应当认定表见代表,应由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声明书上的公章非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经比对即可辩别),但由于该公章系被告洪伯安所盖,而洪伯安在2015年3月17日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及此后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及向原告借款时尚在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也向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虽该公司在诉讼前期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院注意到,该公司同年7月为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也在提供担保。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公司的民事行为具体由法定代表人和相应的的工作人员进行,且在股本结构上,被告洪伯安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基于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定代表人洪伯安法定代表人行为,原告并不具有对该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别的义务,故该公章无论真实与否,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与义务均作了约定。现借款已到期,该被告理应归还相应的借款及按合同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幅度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洪伯安、吴英娣、林益龙、洪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为69750元,此后自2016年2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姚市舜宇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1700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洪伯安、吴英娣、林益龙、洪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88元,由被告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江苏长青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王牌貂裘皮服饰有限公司、洪伯安、吴英娣、林益龙、洪梅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叶科技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宋金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