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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153号

李伟与齐春革、邵清发加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伟,齐春革,邵清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153号

原告:李伟。

被告:齐春革。

被告:邵清发。

原告李伟与被告齐春革、邵清发加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侵占原告沙子款27694.00元;2、二被告支付2012年至今延期给付沙子款的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从承德县甲山镇二道河村门前雇佣邵清发等车辆,拉村修路剩余沙子47车,运输至甲山镇齐春革洗沙场进行加工,双方约定运费价格为每车80.00元,运费本次计为3760.00元。次年6月份,原告第二次雇佣邵清发等车辆,先从二道河小卖部河道旁拉沙子22车,双方约定运费价格为每车100.00元,本次运费总计2200.00元;随后又在四道河小组门前处拉沙子57车,运输至下板城齐春革洗沙场内进行加工(沙场搬迁到县一中附近),双方约定每车运费为140.00元,计7980.00元。洗沙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结算,被告对所欠沙子款一事不予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向承德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查证,被告邵清发分两次给原告拉沙子126车运输至齐春革洗沙场内,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洗沙场拉走价值20580.00元的水洗沙子,多占用原告沙子款6640.00元。被告齐春革未对原告2010年第一次所拉47车沙子进行结算,侵占原告沙子款21054.00元。以上事实均有公安询问笔录为证,二被告共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李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齐春革作出的询问笔录;2、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9月24日两次对邵清发作出的询问笔录。

被告齐春革辩称:2010年和2011年,原告确实往我洗沙场拉过沙子,后来原告跑了,我也联系不上他,后来沙场就挪了,该卖的就卖了。我欠原告的钱我都打欠条了,后来原告欠高利贷,高利贷的人把欠条拿来,我就把钱给了。故我不再欠原告沙子钱。被告齐春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拉沙子记账单。

被告邵清发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账都是口头协议,原告用沙子抵顶运费和装载机工时费20580.00元,我们的账都已经结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欠他钱,我们都结清了。被告邵清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原告李伟有毛沙需要加工水洗和运输;被告邵清发有运输车辆和装载机;被告齐春革有洗沙场可以加工水洗毛沙。2010年5月和2011年6月份,原告李伟与被告邵清发两次口头达成运输毛沙协议,原告李伟与被告齐春革两次口头达成加工水洗毛沙协议。2010年5月份,原告李伟雇佣被告邵清发车辆,往被告齐春革洗沙场运输毛沙47车;2011年6月份,原告李伟第二次雇佣被告邵清发车辆,往被告齐春革洗沙场运输毛沙79车。被告齐春革将被告邵清发拉来的毛沙进行了加工水洗。事后因发生事故,在原、被告没有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邵清发从被告齐春革处拉走价值20580.00元成品沙用于抵顶运费和装载机工时费,剩下成品沙由被告齐春革卖掉,卖沙款在被告齐春革处。2014年9月份,原告李伟以二被告侵占其沙子为由向承德县公安局报案,承德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询问笔录。2016年7月8日,原告李伟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侵占其沙子合款27694.00元及其违约利息。原告李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齐春革作出的询问笔录;2、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9月24日两次对邵清发作出的询问笔录。被告齐春革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大概在2009年至2010年那段时间,我正在甲山那开个沙场,李伟在我沙场洗过沙子。2009年,李伟、李某和小强(史某某)承包一段修二道河子乡村道,小强带着大车拉了至少200多立毛沙到我这洗,因为李伟、李某和小强还欠我点洗沙子钱没给,所以洗完沙子之后,小强就把筛出来的石子留给我,意思就是顶这次洗沙子钱,然后小强就带着大车把洗完的沙子拉走了。2011年4月份,李伟和小强又来沙场找我,要在我这再洗点毛沙,但是需要我们出大车去他们存毛沙地方拉沙子,这样我和李伟还有小强谈好运费等价钱后,我们就带着车去给他们拉毛沙,一共拉79车,每车大约12立。我记得拉毛沙是邵清发找的大车。拉完这79车后,李伟找了三辆前四后八的大车来我沙场拉走三车水洗沙,每车45立,一共135立水洗沙,还剩下500立就没让拉走,因为李伟欠我加工费和装车费及欠我1000.00元现金,大概1万多元;并且欠邵清发运费和装载机工时费共计20580.00元。后来李伟在二道河挖沙子的沙坑淹死人,李伟就再也没有和我见过面。后来我把剩下的沙子都给卖了,把李伟欠邵清发的钱20580.00元给清了。因一直找不到李伟,我和李伟的账就一直都没算。”被告邵清发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我总共给李伟拉过两次毛沙。第一次拉40多车,每车运费约140.00元,计约6000.00元。第二次拉70多车,每车运费约140.00元,计约1万元。另外李伟雇我装载机欠我工时费约6000.00元。以上总计20580.00元。李伟用洗完的沙子顶欠我的账,给我20580.00元沙子,故我把沙子从齐春革那里拉走卖了。”另查明:原告李伟于2014年9月份向承德县公安局报案后,原、被告对运费、装载机工时费和加工费进行过结算。经结算,被告齐春革最后给原告李伟出具1.4万元欠条。事后,被告齐春革将1.4万元欠款付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齐春革向本院阐述结算方法和1.4万元欠条来源是:“毛料总数126车,每车12.5立,合计毛料总数是1575立,出沙率70%,合1102.5立成品沙,出石子30%,合472.5立石子。减去拉走195立成品沙子,余907.5立,每立市场价50.00元,合计45375.00元。石子472.5立,市场价每立15.00元,合计7087.00元。沙子和石子合款52462.00元,减去邵清发运费及装载机费20580.00元,减去洗沙加工费每立10.00元,计15750.00元,减去借款1000.00元,还欠16132.00元,当时付2132.00元,打欠条14000.00元,阳历年付清。”原告李伟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详细阐述具体结算方法及如何得出1.4万元欠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齐春革作出的询问笔录;2、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9月24日两次对邵清发作出的询问笔录;3、拉沙子记账单;4、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时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可:1、原告李伟与被告邵清发之间存在运输毛沙协议;2、原告李伟与被告齐春革之间存在加工水洗毛沙协议;3、原告李伟与被告邵清发、齐春革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运费、装载机工时费及加工费的计算方法和结算方式;4、被告邵清发两次向被告齐春革处运输毛沙126车(第一次47车,第二次79车);5、原、被告在结算前,原告李伟没有给付被告邵清发运费和装载机工时费;6、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齐春革最后给原告李伟出具1.4万元欠条,且1.4万元欠款已履行完毕。因原、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确实对运费、装载机工时费及加工费进行过结算,但对如何得出结算结果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李伟认为被告齐春革未对2010年第一次所拉47车沙子进行结算,二被告侵占其沙子合款27694.00元。而二被告认为所有账目都已结清,不再欠原告李伟沙子款。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结算时是否涉及到第一次47车的沙子款如何处理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结算前,原告李伟没有给付被告邵清发运费和装载机工时费,故原告李伟与被告邵清发之间在结算时,必然会涉及并结算到第一次所拉47车沙子的运费和装载机工时费。从原告李伟提供被告齐春革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被告齐春革已经认可第一次拉47车沙子有李伟、李某和小强(史某某)三人参与之事实,故在事后结算时必然会涉及到47车沙子款如何处理问题。从原告李伟提供被告齐春革的询问笔录中还可以看出,对2010年第一次所拉47车沙子处理方式是,史某某把筛出来的石子留给被告齐春革,然后史某某把洗完的沙子拉走,且被告齐春革向本院提供了拉沙子记账单。同时,

本院认为,按常理分析,被告齐春革在没有向原告李伟交付第一次47车相对应的成品沙或者没有任何说法的情况下,原告李伟不可能在事隔一年后再次主动找到被告齐春革加工水洗毛沙。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算时已经涉及到第一次47车的沙子款如何处理问题。在被告齐春革给原告李伟出具1.4万元结算欠条,并对欠款已履行完毕,又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阐述了具体结算方法和1.4万元欠条来源的情况下,原告李伟认为未对2010年第一次所拉47车沙子款进行结算,应当详细阐述具体结算方法及如何得出1.4万元欠条,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伟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详细阐述具体结算方法及如何得出1.4万元欠条,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工费、运费、装载机工时费及主张二被告给付沙子款27694.00元的计算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原告李伟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侵占其沙子款27694.00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无法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学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佟秀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