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兰存宝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禹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B2证驾驶无号牌蓝色“时风”牌7YP—11500型三轮农用车,沿泾河源镇某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该村一组陈某某家房后时,为避让路面右侧突然跑出的小孩,被告人马某某采取紧急制动,因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致车辆失控后与村道南侧路基上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泾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泾公(刑技)鉴(尸检)字[2016]第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协议32万元,已付25万元,余7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在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希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村道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自首成立,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泾源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兰存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慧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1);(2);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