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2574号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刚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诉被告王某甲、刚某、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王某甲、刚某经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自2015年10月以来出现还款逾期,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刚某、某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812.72元及利息、罚息等;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无法提供被告王某甲、刚某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不能提供被告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邱某明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