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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7302号

陆继云与朱建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继云,朱建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7302号

原告:陆继云,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青春小区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7211967********。

被告:朱建福,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镇文昌委长生街东巷**号,身份证号码:3522241974********。

原告陆继云与被告朱建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涂子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继云和被告朱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继云诉称:2016年3月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全额投资五十万元,全权所有的位于胜利街288号楼下1间、楼上8大间的营业用房及材料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6年3月到2019年3月,租金每年12万元,分月且在每月月前支付。租金从3月4日被告进驻场地之日起付。合同于3月13日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月15日签订。但被告在支付了2016年3月到5月租金后,并于6月12日支付了水电费2000元,并把场地大门钥匙交给原告后,采取逃避方式拒绝支付租金,继续占用原告全额投资的场地设备材料及其他权利,并在网络上做出转让出租广告,以博取获得非法利益,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处理中止合同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继续侵占使用原告全额投资的位于胜利街288号楼下一间,楼上八大间的场地,设备及材料使用权,并剥夺被告对该场地设备材料的一切权利,交还原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所付的10000元合同保证定金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到法院判决生效之前租金暂定30000元;4、判令被告因毁约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元整(暂时按30个月未完成合同标的的30%计算)支付给原告;5、被告所有租金赔偿金的利息按法律部门规定的条款支付;6、判令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及其子女共同承担赔偿支付责任;7、判令驳回被告对原告场地的转让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无理请求;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3月15日店铺转租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转租事实。2、2015年7月1日店铺转租协议1份,证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何阿艳终止合同,2016年3月3日,被告来与原告商量受让,3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店铺转租协议。

被告朱建福辩称,1、2016年6月29日陆继云就换了门锁,我也将钥匙交还给了陆继云;2、要求原告归还1万元保证金;3、在陆继云逼我离开场地后,此后租金我不会支付;4、原告提出经济损失是没有合同约定,应当驳回;5、原告提出的第5、6、7、8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我是真正受害者;6、之所以无法经营下去,就是因为房屋漏水问题;7、原告把我赶出去,所以我并不存在拖欠租金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朱建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租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事实以及增加同意被告转租条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不知情。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部分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陆继云与被告朱建福签订《店铺转租协议》,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金华市胜利街288号楼下1间、楼上8大间营业房转租给被告开办足浴店,租期从2016年3月15日到2019年3月15日,租金每年12万元,分月在每月月前支付,保证定金1万元。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店铺设备及场地管理,场地设备维修、更新资金由被告负责。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拖欠或者拒绝支付租费、水电费及其他由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否则作为其毁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地、所有设备及材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后被告支付了3个月租金及1万元定金。2016年6月,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水电费,被告已付1万元定金抵作6月份租金。6月21日,被告将承租场地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对大门进行加锁。6月27日,被告离开金华回福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转租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口头约定被告已付定金抵作2016年6月份租金,并由被告向原告交纳2000元作为水电费,同时被告将承租场地钥匙交给了原告,视为双方已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并对相关费用即租金和水电费进行了结算。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陆继云与被告朱建福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店铺转租协议二、驳回原告陆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子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郑媛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