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刑更466号罪犯林振国,男,汉族,现年51岁,福建省永泰县人,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二监区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振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二〇一〇年九月、
二〇一二年二月、
二〇一四年二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振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计2531.73分,名列监区第1名。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连续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五年度被评为兵团级优秀通讯员。
本院认为,罪犯林振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振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兰国平
审判员 王永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信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