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凯思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跃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创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磊。
上诉人泉州凯思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6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并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解决争议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未经过调查取证就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异议,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申或裁定本案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华创鞋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双方在2015年6月订立的9份《产品购销合同》及2015年10月20日针对履行该9份合同所作的《产品购销补充合同》为依据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上诉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9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未作有效约定,而在《产品购销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执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补充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7月和8月订立的十份合同,并非被上诉人诉请的争议标的合同,故该十份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方 红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麻华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