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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438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庞伟娟、屠家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庞伟娟,屠家利,汪启陆,陈雪梅,俞元赏,戴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43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胡健敏。被执行人庞伟娟。被执行人屠家利。被执行人汪启陆。被执行人陈雪梅。被执行人俞元赏。被执行人戴秀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执行庞伟娟、屠家利、汪启陆、陈雪梅、俞元赏、戴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364902.99元,执行费人民币16049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首轮查封被执行人俞元赏、戴秀芳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戈雅公寓秋云园17幢501室,上述房产设有高额抵押,一时无法处置;首轮查封被执行人汪启陆名下车牌号为浙J×××××轿车一辆,尚未实际控车;轮候查封俞元赏名下车牌号为浙A×××××轿车一辆。另通过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43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汪骏华

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

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秋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