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5897号

柯善文与徐六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柯善文,徐六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897号

原告:柯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聚、钟亚娟,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六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善文与被告徐六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善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聚,被告徐六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善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4291元(租期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按年租金5830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58300元÷12个月×5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承租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裕民路1318号华宇天庭1号楼103、104室(门牌号码××/1288号),并交付了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房屋租金。该房屋期满前于2015年5月25日由案外人林观彩承租,租赁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原告承租该房屋后,将其中××号房屋的二楼出租给了被告,并由原告所在的广州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在装饰装修合同中对该房屋的租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该房屋的二楼转租给被告,年租金55000元,每年递增6%,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被告承租后已支付首期房屋租金5500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租金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六旭辩称,一、被告租赁案涉××号房屋是事实。但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适格原告应为广州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案涉××号房屋的租金。同时,因为原告在2015年6月5日就案涉××号房屋与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导致被告在剩余租期(约定租期至2016年3月22日)内不能正常使用案涉××号房屋,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对此应予赔偿,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二、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了案涉××号房屋2015年的部分租金9900元,该款在被告应付租金中应当予以扣除;

三、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3日和10月25日分别向被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鉴于原告目前尚未全部还清该借款,如果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案涉××号房屋租金的义务,则被告要求用该借款在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租金中予以抵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广州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宇天庭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租赁房屋坐落于原绍兴县柯桥裕民路1318号华宇天庭1号楼103、104室(门牌号为××/1288号),建筑面积为159.76㎡,甲方(指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并享有出租的权利,并愿意将该房屋租赁给乙方(指本案原告)。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该房屋总租金为609354元,其中第一个租赁年191404元,第二个租赁年202888元,第三个租赁年215062元,租金采用“先付后用”、一年一付的方式。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第一、第二租赁年的租金,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12月12日,广州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华宁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州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对被告承租的案涉房屋(华宇天庭1号楼××号二楼)进行装潢。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就案涉××号房屋的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房屋每年租金55000元,每年递增6%,转租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2日,共27个月。甲方(指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指广州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支付租金伍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55000元。2015年6月,原告与绍兴华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解除了《华宇天庭商铺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州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号房屋的租赁达成了书面合同,并由该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可知,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本案被告与广州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该公司负责人的个人名义要求被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案涉××号房屋2015年1月至5月租金的诉请,有违前述合同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善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柯善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