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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执恢22号

张宝华、徐秀芬与孙缝贵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宝华,徐秀芬,孙缝贵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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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02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张宝华,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申请执行人徐秀芬,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史俊生,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孙缝贵,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告张宝华、徐秀芬诉被告孙缝贵交通���事罪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海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宝华、徐秀芬曾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其法律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225000元,执行费32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以海拉尔区动迁的房屋及仓房抵顶所欠赔偿款。此协议双方自动履行。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 涛

人民陪审员 吕 白

人民陪审员 郑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跃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