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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859号

崔小飞与江都区永盛船舶修造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小飞,江都区永盛船舶修造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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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业,湖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区永盛船舶修造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贺永胜。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乔梓村村民委员会出租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小飞因与被上诉人江都区永盛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永盛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崔小飞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杨继业,被上诉人永盛船厂经营者贺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无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小飞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第001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崔小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永盛船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永盛船厂违反《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将船舶建造工作交由扬州海川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完成,同时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或通知崔小飞接收涉案船舶。海川公司与泰州市华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2015年10月20日签署《船舶交接证明》,将“华通油78”轮交付给华通公司,该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华通公司。2016年1月上旬,该轮开始在长江水域营运。永盛船厂将为崔小飞建造的船舶转卖给案外人,违反合同约定,应退还崔小飞已支付的造船款并赔偿损失。2、崔小飞已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第四条约定向永盛船厂支付造船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崔小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自认在2012年12份之前,向永盛船厂支付造船款500万元。一审认为崔小飞自认在2012年12份之前付款5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涉案合同付款条款应理解为:第一期付款300万元,分三次支付,即合同签订之日付款50万,8月22日付款150万元,12月份付款100万元;其余货款在开航前一次性付清。3、《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永盛船厂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可能向崔小飞交付船舶,崔小飞有权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崔小飞无权解除《船舶建造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崔小飞与永盛船厂2013年7月1日签署一份《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上“崔小飞”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永盛船厂也确认该签名不是崔���飞签署,双方确认该协议没有生效。5、永盛船厂一审庭审时隐瞒“华通油78”轮已被转卖,2015年10月20日被交付给华通公司,自2016年1月上旬起已开始在长江水域营运的事实。永盛船厂工作人员张安礼在一审法院2016年1月26日向其调查时,作出“只要上诉人付款,就能马上办证交船”的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永盛船厂答辩称:崔小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船舶建造由永盛船厂在自己场地上建造完工,不存在将船舶建造工作交给海川公司完成的情况。在永盛船厂建造船舶过程中,崔小飞多次到生产场地查看造船进度、质量等。2、崔小飞未按约定支付造船款构成违约。《船舶建造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一期付款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款50万元、8月22日支付150万元、12月支付100万元、其余付款开航前一次性付清。崔小飞在2012年8月22日前仅支付造船款80万元,明显违约。永盛船厂在建造船舶期间多次要求崔小飞依约支付造船款,崔小飞一直未能依约支付,永盛船厂为按照约定建造船舶,通过银行贷款等办法将船舶建造完成。永盛船厂多次告知崔小飞涉案船舶已经建造完毕,由于崔小飞未支付造船款,导致该船不能提走。3、永盛船厂并未将船舶转卖他人,只要崔小飞按照约定支付船款并赔偿永盛船厂的经济损失,永盛船厂即可将建造好的船舶交付给崔小飞。崔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崔小飞与永盛船厂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2、永盛船厂向崔小飞返还船舶建造预付款320万元,并赔偿崔小飞经济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盛船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6日,崔小飞与永盛船厂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崔小飞委托永盛船厂建造一艘钢质机动油船,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船舶建造总价为1530万元,第一期付款200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万元,2012年8月22日支付150万元,2012年12月份支付100万元,其余款项在开航前一次付清。若发生违约事项,违约方应双倍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崔小飞于2012年8月16日向永盛船厂支付50万元,于2012年9月12日向永盛船厂支付150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向永盛船厂支付120万元。永盛船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船舶建造施工。因崔小飞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7月1日,崔小飞和永盛船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涉案船舶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永盛船厂,该协议自永盛��厂将以上款项支付至崔小飞指定的账户后生效。但永盛船厂未履行该协议,崔小飞、永盛船厂均确认该协议未生效。2014年1月18日,永盛船厂向崔小飞发出一份催款函,该函件载明涉案船舶主体结构已经建造完毕,但崔小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永盛船厂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垫付资金数额较大,致使其资金周转困难,影响了永盛船厂的经营活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达310万元,永盛船厂要求崔小飞派人商谈涉案船舶建造事宜,否则有权解除其与崔小飞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之后,崔小飞一直未向永盛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永盛船厂也未向崔小飞交付涉案船舶,崔小飞遂以永盛船厂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涉案船舶在建造时船名为“华东油78”,后更名为“华通油78”,该轮已经于2013年7月完成了主体建造工程,并经过了试航,���备交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崔小飞、永盛船厂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永盛船厂作为船舶建造合同的承揽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涉案船舶建造完毕,并办理了相关的证书,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有权向委托人收取船舶建造费用。崔小飞作为船舶建造合同的委托人,在承揽人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后,有义务向承揽人支付船舶建造费用。崔小飞以永盛船厂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船舶构成违约为由,拒绝向永盛船厂支付船舶建造费用,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但支付船舶建造费用是委托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承揽人迟延交付船舶等原因而消灭。并且,���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中并未约定崔小飞可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船舶建造费用,也未约定合同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或约定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崔小飞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尽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权,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项权利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行使,如允许定作人在承揽人未出现较严重违约且已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随时解除合同,则对承揽人极为不公,亦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本案永盛船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将涉案船舶建造完毕,故崔小飞作为定作人行使随时解除权的时机已丧失,其不再享有解除权。再者,崔小飞以永盛船厂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永盛船厂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出现重大延期或其他违约行为,且崔小飞与永盛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的目的是取得船舶,永盛船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将涉案船舶建造完毕,该船舶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故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最后,依据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中的约定,崔小飞应于2012年8月22日前向永盛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200万元,但崔小飞此时仅支付了50万元,崔小飞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永盛船厂支付船舶建造款30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200万元,故崔小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款,违约在先。因此,崔小飞要求解除其与永盛船厂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的诉请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崔小飞此项诉请及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崔小飞诉请永盛船厂返还其预付的船舶建造款32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并未解除,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崔小飞应当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对崔小飞此项诉请及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崔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崔小飞承担。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小飞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华通油7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证据2、华通公司与海川公司2012年8月30日所签《船舶建造合同》;证据3、华通公司与海川公司2015年10月30日所签《船舶交接证明》;证据4、华通公司2016年7月5日出具的两份《说明》;证据5、华通公司办理“华通油7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等提交给江苏省泰州市地方海事局的《船舶登记审批单》、《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审批单》、华通公司主体材料等;证据6、“华通油78”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船员舱室设备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证据7、“华通油78”轮船舶航行轨迹图两张;拟共同证明:1、永盛船厂将为崔小飞建造船舶的工作交由海川公司完成,违反合同约定;2、涉案船舶于2015年10月10日建造完工,比《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3年7月16日延迟两年三个月;3、永盛船厂已将涉案船舶转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5年10月20日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涉案船舶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船舶交接手续,于2016年1月上旬开始在长江水域营运,永盛船厂不可能向崔小飞交付涉案船舶;4、永盛船厂违反合同约定,且已将涉案船舶转卖,应返还造船款并赔偿损失。永盛船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永盛船厂是海川公司分厂,船舶建造相关手续是以海川公司名义办理,但不能认定船舶建造由海川公司完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华通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该合同是为办理船舶相关登记手续使用,海川公司并未实际建造船舶;对证据3、���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为华通公司与海川公司虚拟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办理船舶登记相关手续使用,永盛船厂并未将所建船舶转卖他人;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3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案涉船舶由永盛船厂实际建造完成,由于崔小飞未依约付款,永盛船厂向银行贷款导致延期完工,船舶并未转卖给案外人,而是登记在华通公司名下。本院认定如下:鉴于永盛船厂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崔小飞亦提交了该4组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故,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永盛船厂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5中的《船舶登记审批单》、《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审批单》等文件内容可���证据1中文件内容相印证,故,对该部分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证据5中部分文件虽然可以证明“华通油78”轮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登记情况,但证据3《船舶交接证明》记载的交船方是海川公司,并非永盛船厂,其他登记资料也未反映永盛船厂对船舶的处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永盛船厂将为崔小飞所建船舶转卖他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华通公司和海川公司所签《船舶建造合同》与一审已认定的崔小飞和永盛船厂所签《船舶建造合同》在合同签订主体、船舶建造金额、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上均不同,且除该合同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海川公司实际为崔小飞建造船舶,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永盛船厂将为崔小飞建造的船舶交由海川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中的其他文件及证据6,崔小飞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证据7系通过船讯网查询打印,崔小飞未提交相关手续证实其客观真实性,故,对证据5中的其他文件及证据6、证据7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崔小飞与永盛船厂之间《船舶建造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该《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经承揽人催告后,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其解除权消灭。一审查明,永盛船厂曾于2014年1月18日致函崔小飞,函件末尾载明:“望贵公司派人商谈���船事宜,如在(再)无人商谈该船事宜,我厂将之前订的买卖合同作废,另泰州市飞明电子有限公司作弃船处理,特此通知。”崔小飞收到该函后未予回复,至2015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永盛船厂所签《船舶建造合同》。

本院认为,崔小飞未及时对永盛船厂的函件表态,而在近一年后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已超过永盛船厂发函后的合理期限,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崔小飞的解除权消灭,其无权解除与永盛船厂所签《船舶建造合同》,故,一审认定崔小飞无权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并无不当。由于崔小飞与永盛船厂所签《船舶建造合同》并未解除,崔小飞要求永盛船厂返还船舶建造款32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关于崔小飞与永盛船厂之间《船舶建造合同》第四条第2款付款方式的理解问题。该款约定:“合��生效,一期付款200万元整。合同签订之日,付50万元;8月22日付150万元;12月份付100万元。其余货款开航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均确认,其中“150万元”系在“50万元”之前手写添加“1”而成。崔小飞认为,合同第一期付款从200万元加至300万元,第2句话是对第1句话的解释;永盛船厂认为,第一期付款20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付50万元,到当年12月份应共付500万元。

本院认为,付款方式条款第2句在“50”添加“1”变为“150”之前,该句中的3笔款项之和正是第1句中的“一期付款200万元”,双方将“8月22日付50万元”增为“150万元”属于合意变更原合同。双方现在对变更后的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照该规定,结合该条款变更前的意思及所使用语句,该变更理解为一期付款中的第2笔由50万元增至150万元,一期付款相应增至300万元更为合理,即合同签订之日8月16日付50万元,8月22日付150万元,12月付100万元。经核实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判决在证据部分将双方当事人的观点记载混淆,应予更正,但一审判决并未据此认定崔小飞应在2012年12月之前支付造船款500万元,崔小飞上诉认为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查明,崔小飞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2月8日向永盛船厂支付50万元、150万元、120万元。除第一笔款项按约支付外,后两笔款项均超过约定期限,该超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崔小飞关于其已按约支付造船款,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对崔小飞与永盛船厂2013年7月1日所签《协议》的认定问题。崔小飞主张《协议》上其姓名非其本人签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崔小飞与永盛船厂在一审均确认该《协议》未生效,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故,崔小飞关于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崔小飞上诉认为永盛船厂在一审作虚假陈述的问题。贺永胜二审庭审时述称,船舶登记于华通公司名下,崔小飞付清余款并赔偿损失,永盛船厂可将船舶交付崔小飞。

本院认为,船舶的登记权属并不必然导致船舶不可能被交付予崔小飞并变更登记于其名下,崔小飞认为永盛船厂作虚假陈述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崔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崔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林向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银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