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71号
原告:高海豹。
委托代理人:陆晶晶,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董佳,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波、董银凤,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豹为与被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全物业公司)、杭州市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停车收费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27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晶晶,被告佰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李晓男,被告停车收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银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豹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开始与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务派遣合同,分别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将原告派往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处从事道路停车收费工作。依照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规定,原告每天早上8点上班,晚上9点下班,每天工作13小时,做一休一,每日考勤。虽然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在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单中有包含加班费的项目,但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足额发放加班费。原告也从未享受到年休假,但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15年6月25日10点多,原告如往常一样在下城区南刀茅巷6号停车点工作,原告到附近上洗手间,共5-6分钟时间,在这期间漏掉了一辆浙A×××××车辆的停车收费(车已开走),计3元整,新停放的是浙D×××××车辆。原告打算自己垫付这漏掉的停车费3元整,于是将浙A×××××车辆的停车凭证打印出来。这时正好遇见被告停车收费中心的工作人员前来突击检查,指责原告记录不实,打单不实,要求原告在检查单上签字确认,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向检查人员说明实际情况,但是检查人员不予理会,坚持处罚。于是原告的6月工资中被扣20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佰全物业公司交给原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理由为:在工作时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此后,原告于7月31日才退出工作岗位,但是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未给原告缴纳7月份的社会保险,也未向原告发放7月份的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将原告连续4年均派往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处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6条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派遣劳动者,所谓临时性,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以及《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8月31日,原告正式向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227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被克扣工资200元,2015年7月份工资2248元;2.被告停车收费中心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3690.4元(自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3.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84元;4.被告佰全物业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份的社保;5.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731元(2013年度至2015年度,同仲裁裁决书认定);6.被告停车收费中心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佰全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克扣原告6月份200元工资,从实发工资可以看出,是因为原告违反纪律在考核中扣除的,扣除的是考核奖金,并非工资;2、7月份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以及为原告补缴社保;3、关于加班费应当由原告对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4、关于赔偿金,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规收费,违反考核办法,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无需支付赔偿金;5、关于年休假工资,已经在春假与平时安排休假,原告年休假已经休完。
被告停车收费中心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扣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根据《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考核办法》第十四条做出予以退回决定,扣除的是考核奖200元,无需支付赔偿金;2、关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7月份发生的工资、社保问题,是在原告被退回之后发生的,此三项请求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与被告已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该项法律责任,亦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提出的加班费的请求,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从考勤及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全面足额支付加班费,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4、关于原告提出的年休假的问题,被告根据原告的工龄及杭州市下城区主管单位的春节放假通知,春节统一安排年假二天或三天,其余年休假也均已安排休息。2013年至2015年原告的年休已全部休完;5、被告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是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造成损失。《劳动合同法》第92条及其实施条例35条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2条均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既无经济损失,也未受到任何人身损害,所以,原告要求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没有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严重违纪在先,被告依法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佰全物业公司一致。原告高海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佰全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停车收费中心为用工单位。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佰全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社保缴费记录汇总、社保缴费变动记录,证明2015年7月份,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4.收费汇总单,证明原告7月份上班的事实。5.停车消费凭证,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已将浙A×××××车辆停车消费记录打印出来,并自行垫付3元停车费的事实。6.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22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由下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7.银行账单明细、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8.收费汇总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9.通话详单,证明0571-XXX系原告在单位考勤机维修期间,电话考勤的事实。10.申通快递单,证明被告是在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时间在此之后,故之前被告与原告是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11.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认可其考核办法大多不是原告签名的事实。
被告佰全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考核办法,证明涉案规章制度(考核办法)已向原告告知,原告知晓认可该考核办法的事实。2.巡查单、收费单、管理员督查单、巡查情况说明、情况详情,证明原告在从事收费工作过程中,违规收费并拒绝接受正常工作检查,拒绝签字的事实,原告因违反用工单位考核办法第14条被退回。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即劳动合同第7条、第8条。4.快递单、职位申请表,证明被告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的事实,合同中也记载了原告的送达地址,被告按照该地址送达给原告。5.告知函、回复函,证明被告将解除通知告知工会的事实。6.考勤表、工资单,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其中写“年”代表年休,写“休”代表正常休息。
被告停车收费中心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巡查单;2.收费、管理员督查单;3.巡查情况说明、情况详情;4.电话清单;5.告知函;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严重违纪,拒不服从管理的事实。6.公司制度培训签到表;7.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人员考核办法;8.公示照片;证据6-8共同证明2014、2015年连续两年全员培训并公示该考核办法的事实,且所有员工遇到巡查考核相关问题,应当按照公司考核办法规定执行的事实。9.证明函,证明0571-XXX热线电话不具备任何考勤功能,只有报停报修功能的事实。10.2014、2015年综合计时行政许可决定书;11.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考勤表;证据10-11共同证明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12.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年休考勤单;13.年休假核准单;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已休满年休的事实。14.年假、加班差额补助费,证明被告补差原告年休和加班费用的事实。15.2015年3月10日巡查单,证明原告知晓巡查员身份。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俞某、毕某、杨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停车收费中心的巡查员,担任巡查员已经两年多,每天都有巡查,巡查员只有5人,是固定的,一般收费员都认识巡查员。证人与原告也认识,事发之前一个月左右在原告工作处有蹲点一周,巡查时会佩戴工作证。2015年6月25日10点多,证人与毕某一起到原告的点位刀茅巷南6号,路过时看到收费员不在,等了10分钟左右,原告过来,说是上洗手间,短时间内(15分钟内)离岗,公司是允许的。毕某查看POS机情况,查到现场停的一辆车信息与POS机记录不符合。POS机上信息未及时清空,停车没有录入,证人将该情况记录下来,但是原告当时不肯签字,并将证人记录的内容划去。证人跟原告说明拒绝签字会被退回的后果,但是原告态度比较激动。证人和毕某回去后就将情况向公司说明了一下。巡查员查到问题很正常,改了就可以了,不会有很严重的处罚,但是原告态度如此,对工作不尊重,拒绝签字、拒绝检查才会导致被退回。证人毕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停车收费中心的巡查员,事发之前在原告工作处有蹲点一周,证人与原告也认识,巡查时会佩戴工作证。2015年6月25日10点多,证人与俞某一起到原告的点位刀茅巷南6号,路过时看到收费员不在,后查出8号车位与POS机登记不符。实际停的是浙D×××××,同时发现车上夹着浙A×××××的发票凭证。发现问题,巡查员如实记录,要求收费员签名确认。但是原告不予配合,态度强横,将POS机信息删除,说巡查员检车结果与事实不符,只能记录浙D×××××未打单,让巡查员划去内容。证人和俞某劝说原告,作为巡查员,只是记录检查到的事实,没有最终处罚权,若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签名后可到所在部门或停车中心申诉,但原告仍然拒绝签字,说爱怎么处理怎么处理。巡查员为了避免发生冲突,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离开,事后写了说明报告领导。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佰全物业公司的员工,也被派遣到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处工作,是原告的小组长。原告的年休单上的签名是证人代签的,但是公司是不知道的由证人代签的。原告提前有事回去了,打电话给证人说,让证人帮其办手续,是双方说好的,原告是有休过年休假的。原告被巡查到之后,当天晚上曾与证人说过这个事情,证人让原告去公司把情况说清楚。之后,公司决定将原告退回,并通知原告不来上班。之后有几天原告自己拿走了POS机要来上班,因为POS机是放在桌子上充电的,后来公司也报警了。0571-XXX这个号码是POS机坏了报修使用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3、6-7,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停车收费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4、5、8、9、10,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停车收费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收费凭证,是原告擅自取走POS机,强行刷卡,不是正常工作,在7月3日时,原告还曾跟踪站长,被告有报警记录;认为证据5中的消费凭证,并非由原告主动垫付,而是被巡查员查出后才垫付;证据8不能证明加班事实,而且上班时间是8点至21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1点之前原告就提前签退了,证据9不能证明考勤的事实,证据10不能证明7月份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6月30日就通知原告取,但是原告没有取,原告之后也没有到公司上班,即使有3天收费记录,也是原告擅自拿走POS机,私自考勤的。而且被告邮寄了两次,有两张快递单,原告只是提供了时间晚的,还有一张是7月7日邮寄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证据11,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停车收费中心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未经许可,擅自录音,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佰全物业公司的异议成立,且原告在法院开庭期间亦同样擅自违法录音,经法庭训诫后方予以删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佰全物业公司的证据,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知晓该考核办法,且上面其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考核办法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均不申请鉴定,应对其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巡查人员没有向原告出示工作证件,原告不能识别身份,
本院认为,原告在巡查单、督查单中签字并提出了个人意见,结合原告主动交出POS机供巡查人员检查以及试图删除巡查记录上的内容的行为,原告上述陈述并不合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对于三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工资单上的金额是对的,但对工资构成有异议,没有原告以及其他劳动者签名。
本院认为,对于工资单,原告对于其工资收入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考勤记录中的年休时间,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原告的休假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被告停车收费中心提交的证据,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3、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佰全物业公司相关已被确认的证据内容一致,且能够证明被告停车收费中心的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8,原告认为证据6中的2015年3月15日的培训表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证据7中2013年7月的暂行考核办法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是2015年3月的考核办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6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停车收费中心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用;证据7与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其认证意见同该证据;对于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将规章制度予以公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原告认为该电话具备后台服务功能,有登记考勤出勤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该电话用途并非用于考勤,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0,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佰全物业公司的证据6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也与前述证据6相同;对于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年休假核准单不是原告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鉴于该年休单并非原告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年终福利,且原告的银行明细上注明的是薪资,而并非年休假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明仅能证明被告停车收费中心曾经发放了上述款项给原告,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年休假的补助。对于证人俞某、毕某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力不足。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停车收费中心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俞某、毕某的证言能够与巡查单收费、管理员督查单巡查情况说明、情况详情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年休假的申请不是原告要求证人代签。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在将原告退回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并不再发放POS机,而原告擅自取走POS机的事实。但是关于年休假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代原告在年休单上签字,但尚不足以证明是原告要求其代为签字以及原告确实休了年休假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入职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处,原告被派往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处工作,从事道路停车收费工作。《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及其他按用工单位确定的薪酬制度执行,若原告因违纪等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被告佰全物业公司,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赔偿金。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至21点。原告参加了被告停车收费中心组织的相关规章制度培训。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杭州市下城区南刀矛巷6号停车点工作,临时离开了停车点。被告停车收费中心的巡查人员到场巡查,发现该点008号泊位所停车辆与POS机信息不符,POS机显示所停的车辆为浙A×××××,而实际停放车辆为浙D×××××,并且同时发现泊位停放的浙D×××××挡风玻璃上夹着浙A×××××的停车凭证。巡查人员以原告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在巡查记录表上记录后,要求原告签字,但是原告不予签字,并将相关记录划掉,将POS机信息以自付费的方式删除,巡查员告知其若有异议,可以向上级部门申诉,如抗拒检查,将被退回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处,但原告仍拒绝签字。《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人员考核办法》中第14条明确规定“检查过程中,应注意车辆流动情况,不得暂停收费管理工作,收费员必须签字确认检查结果,如有异议可写明情况逐级申诉,不得拒检、拒签或人身攻击,抗拒检查,对检查结果拒签者每次扣200元,予以退回”。之后,被告停车收费中心根据前述规定对原告作出了扣除200元考核奖,并予以退回被告佰全物业公司的决定,不再发放工作所用POS机,并将处罚决定告知了原告。2015年6月30日,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电话告知原告,之后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时的请求为:1.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2248元;2.被告佰全物业公司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份的社保;3.被告停车收费中心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3690.4元(自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4.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84元;5.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340.5元;6、被告佰全物业公司返还原告扣除的2015年6月工资中的200元;7、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支付岗位津贴费用12500元;8、被告停车收费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被告停车收费中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1.07元;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31元,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停车收费中心经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8点至21点,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人员考核办法规定第五条规定“收费人员实行就近就餐,就餐时间为每餐15分钟”,故工作时间内用餐时间为两餐30分钟。被告停车收费中心于2013年12月补发加班费800元,2015年1月补发加班费1000元,故原告在2013年3月-2015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返还扣除200元考核奖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停车收费中心根据本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需要制定的《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人员考核办法》,涉及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奖惩规定等,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员工,该《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人员考核办法》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制定的《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人员考核办法》中第14条明确规定“检查过程中,应注意车辆流动情况,不得暂停收费管理工作,收费员必须签字确认检查结果,如有异议可写明情况逐级申诉,不得拒检、拒签或人身攻击,抗拒检查,对检查结果拒签者每次扣200元,予以退回”。根据该规定,原告若对巡查人员的检查结果不服,应当逐级申诉,而不得拒签。原告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不顾巡查人员的提醒,对于检查结果仍然拒签,并且擅自划掉检查记录,已违反前述规定,被告停车收费中心据此作出扣除200元考核奖、予以退回的处理,符合规章制度,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停车收费中心以违纪将原告退回被告佰全物业公司后,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行为并无不当,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诉请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退还扣款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7月份工资、社保。原告主张其在7月份仍在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处工作,考勤方式为电话考勤,并提交了7月份个别时间的POS机收费记录。
被告停车收费中心辩称该电话仅供POS机报修使用,并不具备考勤功能,而且被告停车收费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起不同意原告继续工作并不发放工作所用POS机,原告之后也没有再按时工作,个别时间的POS机打单记录,系原告擅自拿走POS机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考勤的电话并不具备考勤功能,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已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被退回派遣机构并不再发放工作所用POS机,被告佰全物业公司亦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支付7月份的工资以及社保,并要求被告停车收费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原告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5天,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5天,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原告的在职天数181天/365天*5=2.47天(按2天计算),原告共计应休假12天,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佰全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0元/21.75天*3倍*12天=2731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停车收费中心经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8点至21点,工作时间内用餐时间为两餐30分钟。被告停车收费中心于2013年12月补发加班费800元,2015年1月补发加班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已足额支付。2015年4-6月份,原告应工作时间496小时,实际工作时间587小时,用餐时间为22.5小时(0.5小时*15天*3个月)。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应支付加班工资(587-496-22.5)*14.22元(1650元/21.75天*1.5倍)=974.07元,被告停车收费中心已支付923元,被告停车收费中心还需支付原告加班费51.07元。被告停车收费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发放2015年4-6月加班工资51.0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海豹加班工资51.07元;
二、被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海豹应休未休年休假2731元;
三、驳回原告高海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高海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 炜
代理
审判员 董臻静
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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