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2317号
原告: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星,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董团化,男,1981年2月26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团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烨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畅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