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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30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刘兆朋,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田红梅,赵富德,张树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30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负责人孙敬民,行长。住址临邑县苍圣大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朋。住址临邑县临邑镇赵家。

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印东。住址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该公司职工。

被告:德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住址德州经济开发区康博大道***号。

被告:刘兆朋。

被告:田红梅。

被告:赵富德。

被告:张树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邑支行)与被告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德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刘兆朋、田红梅、赵富德、张树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临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及被告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润公司、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刘兆朋、田红梅、赵富德、张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临邑支行诉称,2015年6月26日,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两笔470万元和790万元,共计1260元,贷款期限分别至2016年6月10日和2016年6月24日。其中470万元贷款由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追加企业法定代表人刘兆朋配偶田红梅、实际控制人赵富德及其配偶张树美自然人担保;790万元贷款由德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追加企业法定代表人刘兆朋配偶田红梅、实际控制人赵富德及其配偶张树美自然人担保。2015年7月22日、8月22日、9月22日、10月22日被告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1260万元贷款利息欠息,形成逾期。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600000元、利息332020.4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及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德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兆朋、田红梅、赵富德、张树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恒润公司、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刘兆朋、田红梅、赵富德、张树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建行临邑支行与被告恒润公司签订建临借字(2015)第0528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润公司向原告借款4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为8.04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并约定了结息方式、还款方式等。同日,国力公司、刘兆朋、田红梅、赵富德、张树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恒润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利息,发生逾期。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65000元及利息47549.35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建行临邑支行与被告恒润公司签订建临借字(2015)第0528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恒润公司向原告借款7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4日,年利率为8.04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并约定了结息方式、还款方式等。同日,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赵富德、张树美、刘兆朋、田红梅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恒润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利息,发生逾期。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42728.75元及利息71733.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临邑支行与被告恒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恒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关于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力公司、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赵富德、张树美、刘兆朋、田红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国力公司、企业信用融资担保公司、赵富德、张树美、刘兆朋、田红梅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本金4465000元及利息47549.35元、本金6742728.75元及利息71733.04元。(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8.042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刘兆朋、田红梅、赵富德、张树美对上述本金446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兆朋、田红梅、赵富德、张树美对上述本金6742728.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99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张文义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浩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