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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刑更451号

苏誉晃犯抢劫罪、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誉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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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刑更451号罪犯苏誉晃,男,汉族,现年35岁,广西博白县人,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二监区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誉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次缴纳1000元)。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二〇一三年一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誉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计1879.32分,名列监区���47名。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连续三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苏誉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誉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兰国平

审判员  王永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信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