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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70号

桑志华与浙江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桑志华,浙江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桑志华。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珍、王文甲,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桑志华为与被告浙江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志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甲、吴海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原被告进行了庭外和解。

原告桑志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关于承包经营餐厅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168号和丽臻品酒店内部二层场地及营业相关证照,原告提供设备和资金,双方共同经营餐厅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投入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57922元,被告却迟迟不能取得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2015年7月6日,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下达了行政指导建议书,对原告进行规劝,要求原告停止营业,否则对原告进行处罚。截止2015年7月止,被告尚欠原告餐费人民币106863元。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承包经营餐厅的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人民币1357922元,支付餐费人民币106863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147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驰宇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第4.6条约定“若酒店开业后,经营实体不是被告这个公司,被告应保证合同的签约主体变更为该餐厅的酒店实体公司,其他条款均不变”。2014年11月3日,涉案租赁房屋地址上成立杭州杰尼赛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尼赛澳公司),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对象即转为杰尼赛澳公司,且原告亦将租金和保证金等支付该公司,故本案应以杰尼赛澳公司为被告。2、即使不论诉讼主体问题,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未出现合同约定解除权,亦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被告及杰尼赛奥公司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目前已办出餐厅经营所需证照,关于办证期间餐厅闲置时间,被告同意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免租期。3、原告诉请赔偿各类损失及违约金缺乏依据。被告并未违约,且缴纳承包费及风险保证金系原告应尽义务,原告仅缴纳了人民币136385元,并未依约足额支付承包费人民币42.5万元。合同已约定原告对餐厅装修所形成的添附享有所有权,其装修投入不应成为被告承担的损失。原告诉请的餐费非本案合同项下债权,应另案主张,且其餐费依据不足。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桑志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9日关于承包经营餐厅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承包餐厅情况、期限,承包费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等内容。2、行政指导意见书及行政指导记录表各一份,证明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原告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规劝其停止营业,否则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3、收据一份,时间2015年2月13日,签有杰尼赛澳公司发票专用章、杭州和丽臻品酒店业务专用章,金额为人民币86385元,用途为租金,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据摘要载明2014年9月1日-11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125000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人民币125000元,两者合计人民币250000元,经抵扣餐厅工资人民币10万、早餐、宴会费用人民币63615元余额为人民币86385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租250000元。4、收据一份,收据时间2015年2月11日,签有杰尼赛澳公司发票专用章、杭州和丽臻品酒店业务专用章,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质保金,收款方式为转账,与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场地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时间2015年5月14日,内容桑志华向富庶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与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场地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6、销售合同一份及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采购餐厅厨房设备支付了人民币325000元。7、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1日采购餐厅沙发等设施支付了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8、报价单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据三份,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建造餐厅鱼池支付了人民币62000元的事实。9、合同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采购餐厅餐桌台面支付了人民币146000元。10、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装修餐厅门厅共支付了人民币161000元。11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餐厅自动门、卷闸门支付了人民币23650元。12、收据、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餐厅投影设备支付了人民币29360元的事实。13、收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餐厅电脑、点菜系统支付了人民币42000元。14、销货清单十二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采购餐厅、餐具、杂物,支付了人民币144912元。1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为了经营餐厅实际投入的各项设备已形成附合不可拆卸的是厨房设备、鱼池、餐厅门厅、自动门卷闸门,价格共计为人民币571650元;16、早餐核对表、结账单十九份,证明被告拖欠餐费人民币106863元。

被告驰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餐厅租赁合同及同意转租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和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厅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168号二期内部40幢二层的餐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物品,且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驰宇公司将酒店转租给原告,且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餐厅租赁合同主体也依约变更为杰尼赛澳公司。2、《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杰尼赛澳公司作为案涉餐厅的经营实体,已经办理了原告经营所需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存在经营不能状况,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在相关证照已经办理,不影响餐厅经营。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86385元,并无抵扣延期开业损失及餐费一说,

本院认为关于抵扣事项等在票据内载明且加盖印章,已与票据形成整体内容,被告已承认票据载明的租金支付事项,故对该票据的整体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收款人富庶也无权代表被告收款,

本院认为该转款时间即在签订合同之后,且与已缴纳的5万元相加为15万元恰好与合同约定的风险保证金吻合,且收款方为签订合同代表富庶,故对该款为原告缴纳风险保证金事宜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14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被告没有参与这些合同履行,对其均不知情,而且上述证据中装修合同书没有承包方公司盖章,不锈钢连襟门购销合同签约主体与发票不符等,

本院认为该系列酒店投入均有销售方签章的购买合同、详细报价单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且价格基本合理,故

本院认为依上述证据确认酒店设施购买价格并无不妥。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应确认照片系真实,且可认定鱼池、餐厅门厅、自动门卷闸门属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被告认为证据16没有被告签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餐饮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观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认为同意转租事实无异议,但关于租赁主体变更为杰尼赛澳需由该双方相对人协商一致,而非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同意即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杰尼赛澳酒店不是本案诉讼参与人,这2份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同时原告不认可被告经营权利变更的问题。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其是否可视为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留待说理部分阐明。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桑志华与被告驰宇公司签订关于承包经营餐厅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168号和丽臻品酒店内部二层的餐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物品,用于经营餐厅项目;开办该餐厅的工商注册、卫生、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提供协助;被告办理的工商、消防、环保、卫生防疫营业执照未全部申请合格影响原告试营业之前为免租期;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该餐厅的承包费,承包费的金额为前二年每年为50万元,后每两年承包费按5%递增;原告完全负责该餐厅的经营管理,该餐厅的经营成本、经营费用等完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该餐厅的经营费用支出和经营风险;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定金15万元,餐厅开业后转为风险保证金。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并要求整改发现问题,保证餐厅正常供应水电用量,负责完成餐厅的硬装修、部分软装饰等;原告负责对该餐厅其他经营所需的投入,且拥有其投资所有权;若酒店开业后,经营实体不是被告这个公司,被告应保证本合同的签约主体变更为该餐厅的酒店实体公司,其他条款均不变;原告自交相关税款、水电费,及时缴纳承包费,自行聘用并管理员工;若未经被告书面许可被告将该餐厅转给第三方的,原告超过两个月不缴纳承包费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本合同的,被告酒店股份转让影响本合同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对方六个月场地使用费及经济损失;经营期满后,经双方移交结清确认,在此后七天之内未发生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被告归还原告风险保证金;等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签约代表富庶支付了质保金人民币100000元,开始装修并于2014年9月1日试营业。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86385元,并由被告出具由杰尼赛澳及杭州和丽臻品酒店签章的收据,其中租金收据摘要载明:2014年9月1日-11月31日租金为人民币125000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28日租金为人民币125000元,两者合计人民币250000元,经抵扣餐厅工资人民币100000元、早餐、宴会费用人民币63615元余额为人民币86385元。2015年7月6日,原告收到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指导建议书,该局建议在取得《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否则将予以处罚。原告遂停止经营。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等。2016年4月7日,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杰尼赛澳公司的有效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34年11月3日的《营业执照》和有效期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证照地址经原告确认为诉争酒店经营地址,苏杰同为杰尼赛澳公司与被告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厅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168号二期内部40幢二层的餐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物品用于酒店经营。后经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可,被告驰宇公司将餐厅转租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驰宇公司撤回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本案管辖裁定生效,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主体,本案中被告驰宇公司与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厅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涉案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物品用于酒店经营,被告享有场地租赁权及经营权。合同系双方合意,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已变更为杰尼赛澳公司无效,故杰尼赛澳公司未替代被告驰宇公司成为合同相对人,被告主张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对象及案件被告即转为杰尼赛澳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和风险保证金的收取,杰尼赛澳公司与被告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苏杰,系关联企业,并结合合同性质应认定由杰尼赛澳公司和杭州和丽臻品酒店签章代理被告驰宇公司收受原告桑志华租金及风险保证金。关于合同解除。本案中,由于被告迟延履行提供原告经营酒店所需证照的义务,导致原告被行政部门建议停业且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解除需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以诉讼方式通知被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应视为合同解除日。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包含了挂靠经营和房屋租赁两部分内容,即出租人将房屋及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的企业证照一并约定由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持该证照在租赁房屋中实际经营。本案应根据合同性质进行损失承担。合同约定原告挂靠被告经营酒店,“原告完全负责该餐厅的经营管理,该餐厅的经营成本、经营费用等完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该餐厅的经营费用支出和经营风险”,原告对其经营所需投入拥有所有权并自行承担亏损,故该投入设备应由原告自行搬离。合同并以约定免租期的方式承担挂靠经营中迟延办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在被告提交证照之前均为免租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收受的租金人民币86385元返还原告,其在收取租金时已扣除部分不再归还。因场地租赁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考虑便宜原则归被告所有,关于其损失根据房屋租赁相关规定处理,即在剩余租赁经营期内的残值损失,由原被告双方依责任分担。本案中对于合同解除被告因过迟提供证照应负主要责任70%,但原告在明知被告尚未取得证照的情况下冒险试营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30%。关于承包期限,虽然双方因无法预知办理证照时间,合同中未约定关于承包起止日期,但根据合同3.1条可见租赁经营期限为四年,故扣除从原告试营业日开始至合同解除日止为剩余期限,经计算已形成附合的装修物鱼池、餐厅门厅、自动门卷闸门的残值损失为人民币173162元,依照被告承担70%责任则计算其应当承担损失为人民币121213元。关于风险保证金,原告主张在合同解除后归还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并未实施合同6.1条款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六个月的承包费即租金作为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桑志华与被告浙江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1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志华损失人民币121213元;

三、被告浙江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桑志华租金人民币86385元;

四、被告浙江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桑志华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桑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6.5元,由原告桑志华负担人民币8006.8元,被告浙江驰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9.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夜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苏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