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刑更386号罪犯陈剑,男,汉族,现年31岁,新疆巩留县人,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六监区服刑。新疆奎屯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次缴纳4000元)。
二〇一三年一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计2539.08分,名列分监区第2名。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连续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陈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计算,即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兰国平
审判员 王永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