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30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宇峰、朱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法定代表人应丽华。被执行人淳安县沪上人家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法定代表人黄敏捷。被执行人黄敏捷。被执行人隽任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执行淳安千岛湖之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淳安县沪上人家宾馆有限公司、黄敏捷、隽任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785620.20元,执行费人民币50256元。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拍卖被执行人黄敏捷、隽任娟名下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玫瑰园7幢103室房产,执行到执行款人民币2840000元。本院首轮查封被执行人黄敏捷名下车牌号为浙A×××××轿车一辆、被执行人隽任娟名下车牌号为浙A×××××轿车一辆,上述车辆尚未实际控车;轮候查封黄敏捷名下车牌号为浙A×××××轿车一辆。另通过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305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汪骏华
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
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秋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