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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刑更392号

陈传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传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刑更392号罪犯陈传利,男,汉族,现年39岁,浙江省苍南县人,现在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一监区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传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奎屯监狱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传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计2528.36分,名列监区第6名。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连续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陈传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传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兰国平

审判员  王永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信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