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02执472号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庆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472号���请执行人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某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和车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情况均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 行 长  王文庆执 行 员  朱恒胜执行��尹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聂徐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