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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3733号

靳马与曹银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靳马,曹银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733号原告靳马。被告曹银川。

原告靳马与被告曹银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银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银川经营生产服装展架生意,自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靳马给被告曹银川供不锈钢管料,货款共计42550元,于2016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不锈钢管料款42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靳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6年7月17日被告曹银川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东杨庄翔凤不锈钢料款:¥42550元,肆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欠款人:曹银川,2016.7.17”。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销售不锈钢管料生意,商铺名称为“东杨庄翔凤不锈钢”,自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料,2016年7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下欠原告料款42550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曹银川到原告靳马处购买不锈钢管料,原告靳马与被告曹银川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曹银川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并为原告出具42550元欠条,该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银川应当偿还原告料款。被告曹银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银川偿还原告靳马不锈钢管料款42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无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兵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