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悦。
委托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地址:河间市曙光西路**号。
负责人:蔡雪,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悦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河间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悦委托代理人边建军、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河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悦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000元保险费,且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再收取上诉人保险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依照合同内容综合上下文意思,应当认定合同交费期间为12年,每年应当保险费10000元”,不能成立。从判决书所引用的合同内容来看,没有一项明确约定上诉人每年需交一万元保险费,而只有“标准保费10000元”的说法。关于“标准保费”合同没有任何解释,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每年应交保费,没有事实依据。从上诉人签署的投保单中“交费期间12年,标准保费10000元,保险费合计10000元”这一内容可以看出标准保费就是上诉人在12年内应交的全部保费。
二、如果认定上诉人每年应交保费10000元能够成立,等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做出新的要约,而上诉人并未做出相应的承诺。双方没有形成合意,合同并未成立,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相关款项的义务。一审判决却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无从谈起。
三、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连续六年履行合同为由,认定原告对合同内容理解并知情,不能成立。事实上,被上诉人业务员张新让在签订合同前后说法不一,导致上诉人对合同产生怀疑,并在2013年停止交费。之后,上诉人在张新让的劝说下半信半疑地继续交保费,保险合同于2014年5月27日复效。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另达成共交付12万元保费的新合同的情况下,仅仅以上诉人已交付6万元保费为由,就认为上诉人应继续交付保险费,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河间支公司辩称:
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现金价值表等,这些内容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及数额应当以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内容综合认定,保险单以及投保单中明确了缴费的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18日,标准保费为10000元,保险条款中的第8条也记载了交费方式为年交,及交费期间为12年,上诉人在投保时也选择了12年的交费期间,根据合同的全部内容综合分析,很明显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交费期间是12年,每年交纳10000元,对于上诉人对交纳保险的数额和方式理解是错误的;
二、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双方均已经按合同履行长达6年,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每年交纳10000元,已经交费60000元,公司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逐年支付上诉人生存金(12028.8元)、红利、利息(两项共计1264.4元),这一事实完全可以说明上诉人对合同的内容已正确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50000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再收取原告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8日,经被告业务员张新让介绍,原告刘悦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保险签订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被保险人为杨泽辰,保险期间75年即至杨泽辰75岁,交费期间是12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基本保费1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逐年交纳保险费,至今共交付保险费6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逐年给付原告关爱金、红利及红利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的民事主体,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照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单记载,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18日,交费期满日为2021年6月17日,标准保费为10000元;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费记载,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分为三年、五年、八年和十二年四种,由投标人在投保时选择;个人保险投保单第二项要约内容记载,险种名称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4320元,交费期间为12年,标准保险费为10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依照合同上述内容,综合上下文意思,应当认定该合同的交费期间为12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10000元。故对原告称按照对合同的一般理解交纳10000元的标准保费就是原告应交付的12年交费期间的全部保费、被告应当退还原告5万元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是在张新让劝说与诱导下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无证据证实,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连续六年履行合同,应当认定原告对合同内容理解并知情,故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刘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上诉人刘悦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总额为10000元,但其个人保险投保单中交费方式约定为“年交”,且刘悦已在该保险投保单中签字并向被上诉人公司连续交纳6年保险费共计60000元,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河间支公司为其出具的发票中也注明:交费方式为年交、资费期间为12年、金额10000元。同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费交付方式为年交,资费期间分三年、五年、八年和十二年四种,由投保人选择。另外,上诉人刘悦基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已经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生存金12028.8及红利、利息1264.4元。综合以上合同条款内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保费为每年10000元共计12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刘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宝光
审判员 程玉玉
审判员 槐倩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