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519号
原告:雷茂正,男,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郭胜国,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女,女,汉族,1957年5月4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被告妻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雷茂正诉被告郭胜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茂正、被告代理人杨国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茂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郭胜国归还原告雷茂正土地使用权0.28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情是这样的,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时,我和被告郭胜国将分得的部分田地,为了方便耕作,但没有置换产权。因面积较小,只是口头说好,如有变动,各归原主。没过几年乡政府将六0圩的水田全部征收回去,按田亩发放田租到各户。因此我失去了六0圩的田耕作,我当时就提出归还旱地,被告郭胜国对我说,土地暂时由我种植,政府发了田租我会照数给你。因当时我也在做些生意,不想作那么多,因而就没有再提出此事,可被告并没有主动给我田租,每年都是我去要,到了2013年就再也没有要到。直到去年土地确权时,我再一次提出归还土地时,被告也答应了。等到村委会会计、村小组长去丈量土地时,他又不答应,反而到我家闹事,说给了我田租,土地便是他的,要卖要建房与我无关。就在乡政府和村委会调解时,他还强行卖了几个平方。去年土地确权时,村委会和村小组根据手续已将该旱地确权给我,可被告又到我家闹事,并放言说要和我拼命。在乡政府和村委会再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本人恳请人民法院进行公正裁决。
被告郭胜国辩称:这块地是自己的,地一直是自己种的,雷茂正没有种过也不知道地在哪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世纪,进贤县三里乡雷家村委会雷家村小组将位于进贤县三里乡杨家门口的0.28亩土地(东至田埂,西至灌渠,南至雷海红、雷海龙等,北至郭胜国)发包给原告雷茂正。后原告雷茂正为了耕种方便,与被告郭胜国位于进贤县三里乡的六0圩的0.28亩田互换耕种。双方互换后,位于杨家门口的0.28亩地一直由被告郭胜国耕种,位于六0圩的0.28亩田则流转给乡政府,由乡政府每年向被告郭胜国发放租金,被告郭胜国领取租金后再转交给原告雷茂正。现原告雷茂正要求将双方的田地互换回来,被告郭胜国一直不同意,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雷茂正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本案诉争的0.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原告雷茂正所有,虽然原告雷茂正曾与被告郭胜国对土地进行过互换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变动,原告雷茂正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将土地互换回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0.28亩土地使用权(位于进贤县三里乡杨家门口东至田埂,西至灌渠,南至雷海红、雷海龙等,北至郭胜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进贤县三里乡杨家门口东至田埂,西至灌渠,南至雷海红、雷海龙等,北至郭胜国的0.28亩土地归还给原告雷茂正。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胜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辉
审 判 员 卢伟峰
代理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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