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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232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余镔,汤川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3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桂林路XXX号XXX号楼。

负责人:郑忠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丰,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维,男,该行员工。

被告:余镔,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观霞北路左*弄*号。

被告:汤川景,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月亮山二巷*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余镔、汤川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余镔、汤川景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丰、冯博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镔、汤川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镔立即支付透支本金148,072.23元;2.被告余镔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1,615.35元、罚息4,688.28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3.被告余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4.被告汤川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4日被告余镔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领用合约,透支利息率为日利率0.5‰,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2%。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汤川景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汤川景对被告余镔在150,000元信用额度内适用该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后,被告余镔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余镔、汤川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余镔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汤川景的连带保证责任;3.商惠通卡本息计算明细表及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余镔的欠款情况。被告余镔、汤川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原告审批通过被告余镔提交的申请表,其后双方签订领用合约并约定:被告余镔向原告申请领用商惠通卡,信用额度150,000元;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息率分为6档,最高为日利率0.5‰,具体各档次以原告对外公布为准,利率调整一经公布满45天生效,无须另行通知被告余镔,修改后的条款对合约双方具有约束力;每个账单日,原告根据被告余镔的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适用档次;如被告余镔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另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计收2%的罚息,每月的最低还款额=30%透支现金%2B100%利息及费用%2B100%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2B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如被告余镔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清偿应偿还款项,应当全部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和催收款项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汤川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汤川景对被告余镔在信用额度150,000元内适用商惠通卡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被告余镔商惠通卡项下的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余镔逾期还款本金148,072.23元,透支利息31,615.35元,并因此产生逾期利息4,688.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镔签订领用合约和申请表、以及与被告汤川景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余镔未按约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汤川景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镔、汤川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透支本金148,072.23元;

二、被告余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的透支利息31,615.35元、逾期利息4,688.28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以透支本金148,072.23元为基数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各类利息;

三、被告汤川景对被告余镔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川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镔、汤川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祺

代理

审判员 阎 敏

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