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27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肖益锋,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高铁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益锋,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离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健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