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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执400号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人凌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福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400号申请执行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陈月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永蓉,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徐行,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凌福云,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58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凌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执4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松

审 判 员  郑朝洪

代理

审判员  谢佳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