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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833号

宏胜信用社诉李广宝、李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李广宝,李广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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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833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宏胜镇。代表人伊国兴,男,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广宝,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广福,男,汉族,农民。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以下简称宏胜信用社)诉被告李广宝、李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信用社代表人伊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宝、李广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胜信用社诉称: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广宝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1.092%,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逾期利息,被告李广福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广宝未还款,被告李广福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宝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广福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广宝、李广福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广宝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1.092%,被告李广福为该笔借款担保。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广宝收到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李广宝、李广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广宝、李广福放弃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广宝、李广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广宝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1.092%,被告李广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广宝未还款,被告李广福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广宝、李广福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宝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广福应对李广宝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广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