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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9民初46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与张虹霞、葛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张虹霞,葛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4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钟山贸易城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491560458C。

负责人:李龙林,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斌,银行职员。

被告:张虹霞,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

被告:葛小林,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口支行)诉被告张虹霞、葛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斌斌及被告张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湖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借款合同,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被告张虹霞、葛小林归还借款本金265619.91元,利息及罚息14208.08元(截止2016年5月3日)及2016年5月3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利息及罚息;3.请求拍卖、变卖被告人名下位于湖口县陶然居8栋1-702室的房产,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虹霞、葛小林2012年1月18日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19000元,期限15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我行按约发放贷款,并用权属张虹霞名下的位于湖口县陶然居8栋1-702室的住房作为抵押,已办妥抵押手续。借款人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利息,虽我行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张虹霞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我与被告葛小林2015年协议离婚,协议中房屋已归对方所有,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虹霞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虹霞与原告建设银行湖口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虹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9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27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虹霞尚欠原告建设银行湖口支行借款本金265619.91元、利息12727.03元、罚息764.66元。另查,被告张虹霞与被告葛小林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离婚。再查,涉诉房屋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湖房他证字第T20140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湖口支行与被告张虹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虹霞发放了贷款,被告张虹霞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被告张虹霞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导致违约,原告主张终止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小林与张虹霞虽已离婚,但贷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建行湖口支行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及确认对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虹霞以离婚协议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与被告张虹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虹霞、葛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贷款本金265619.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尚欠利息、罚息共计13491.69元,余欠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8月17日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若被告张虹霞、葛小林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对登记在被告张虹霞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湖房他证字第××号)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二款所涉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张虹霞负担3758.5元、被告葛小林负担37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张海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黄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