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委托代理人杨荣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江波,该社职工。被执行人黄国才,男。被执行人罗春秀,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黄国才、罗春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执行到位7498元,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其余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本案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执4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松
审 判 员 郑朝洪
代理
审判员 谢佳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