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520号原告冯某。被告薛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丰某清以家庭用款为由2013年5月25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我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2014)曲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丰某清逃跑,薛某和丰某清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还办理了离婚。薛某抗拒执行,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现依照《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丰某清以个人名义向我借的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事实和法律,薛某在夫妻存续期间,丰某清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薛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薛某承担还款义务,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曲某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丰某清借款300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薛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丰某清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冯某借款30000元,并给原���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2014)曲某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丰某清逃跑,薛某和丰某清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还办理了离婚。薛某抗拒执行,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书,依照《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丰某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事实和法律,薛某在夫妻存续期间,丰某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薛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的丈夫丰某清在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冯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丰某清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薛某与丰某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丰某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就原告冯某要求被告薛某对丰某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30000元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薛某就与丰卫清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冯某借款3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国
人民陪审员 仪 娟
人民陪审员 朱明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素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