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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行赔终13号

姜建峡、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姜建峡,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12行赔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峡,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582269-5。法定代表人潘振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提起反诉等。委托代理人荆鹏晟,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提起反诉等。

上诉人姜建峡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建峡,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王剑及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荆鹏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姜建峡系灵宝市化肥厂职工,从事工种为合成车间维修工,属从事有毒有害工种。2009年4月,姜建峡以“买断工龄”的方式解除与灵宝市化肥厂的劳动关系,并在灵宝市人社局处办理了失业证,按照相关规定领取2年的失业保险金。2015年8月31日,姜建峡填写的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经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单位人力资源市场初步审核通过,并加盖灵宝市劳动人事代理专用章,姜建峡将该表报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2015年9月1日,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姜建峡退休,从2015月10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姜建峡认为灵宝市人社局应在其年满55周岁时(2013年11月18日)就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灵宝市人社局的迟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灵宝市人社局赔偿其损失61,021.76元。2016年5月6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姜建峡请求确认灵宝市人社局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确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姜建峡提起请求确认灵宝市人社局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之诉,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故姜建峡据此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建峡的行政赔偿请求。宣判后,姜建峡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和社会保障局的过错和迟延行政作为的行为,致上诉人损失61021.76元,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本院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灵宝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主张特殊工种退休及待遇不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没有法定职责,就不存在不作为,更谈不上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中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6)豫12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行初4号行政判决,驳回姜建峡请求确认灵宝市人社局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姜建峡提出请求确认灵宝市人社局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之诉,已被本院二审判决维持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姜建峡要求被上诉人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周 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