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2民初1323号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作清(一般代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周某于2016年9月8日以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 黄 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锐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