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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822号

连付生与闫保山、李付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付生,闫保山,李付兰,王书刚,吴月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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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5民初822号原告连付生,男,1963年7月3日生。被告闫保山,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付兰,女,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书刚,男,汉族。被告吴月强,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付生诉被告闫保山、李付兰、王书刚、吴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连付生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其理由是双方已私下和解。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付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袁文举

审 判 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