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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执312-3号

(2016)湘1129执312-3号申请执行人李斌与被执行人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玉江、李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斌,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玉江,李艳红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9执312-3号申请执行人李斌,男,1966年4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路商贸新城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77901689XM。法定代表人金玉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玉江,男,1972年11月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执行人李艳红,男,1978年9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自治县人,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斌与被执行人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玉江、李艳红借款合同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玉江、李艳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8800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到银行、房产、交警、工商及国土等部门对被执行人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玉江、李艳红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玉江、李艳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永州市粤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玉江、李艳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木东

审 判 员  封加德

审 判 员  郑少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廖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