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海军,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2015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肖冬至,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志军,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管家嘴镇日升堂村书户*组。2015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张明能,铜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岩温甩,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布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2015年11月30日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卢某,铜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9月5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月涛、黄卡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及辩护人肖冬至、张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管海军在毒品上线的安排下,在云南省景洪市鑫旺租车行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云K×××××的小轿车,与被告人管志军、岩温甩一起驾驶装有毒品的云K×××××的小轿车开往湖南省祁东县。2015年11月30日晚23时许,管海军等三人途经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时被玉屏县公安民警拦停查缉,当场从该车后备箱一灰色格子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八包,经称量净重为2481克,计27292颗。经鉴定,八包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共同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管海军辩称自己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不知道运送的是毒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海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前两次供述,系公安机关在管海军处于疲惫的情况下进行讯问所得,导致公安机关记录不客观,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且本案的毒品含量鉴定程序不合法,公诉机关指控管海军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管海军作出无罪判决。另外该批毒品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运输,不可能完成犯罪,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管志军辩称自己不知道所乘车辆上放有毒品,自己也没有实际运输,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志军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管志军减轻处罚。
被告人岩温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自己是被他人逼着犯罪的,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温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系胁迫犯罪,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予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在他人安排授意下,被告人管海军到云南省景洪市鑫旺租车行租赁了一辆云K×××××小轿车准备由景洪市前往湖南省祁东县,并收取了油费和过路费。被告人岩温甩在得到有报酬后同意从景洪市乘车帮助运输毒品前往祁东县,被告人管志军在得知有报酬后同意乘车陪同一并前往祁东县。当晚,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驾车携带一黑色袋子出发前往湖南,管海军负责沿途开支。途中,车辆经过景洪市小勐养边防检查站时,管志军、岩温甩提着黑色袋子下车步行绕过检查站,再乘坐管海军驾驶的轿车继续行驶。11月30日23时许,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驾车途经玉三高速公路贵州玉屏大龙主道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车检查,当场从云K×××××轿车后备箱一灰色格子提包内查获黑色袋子装的毒品疑似物共八包。经称量鉴定,八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248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含量在7.40%至8.10%之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手机6台(4台诺基亚、一台苹果4、一台oppo),经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当庭辨认其中三台诺基亚系罗某2拿给三人在运输途中使用的手机,对其它物证无异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5年12月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管海军等人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载明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3、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记载2015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管海军处扣押麻古2481克、诺基亚直板手机2台、苹果手机1台、车牌为云K×××××号车1辆、行驶证1本、依波手表1块、汽车租赁合同1张、管海军驾驶证、身份证各1张;从被告人管志军处扣押人民币500元、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51)、诺基亚手机一台(卡号152××××8629)、OPPO手机一台、管志军身份证1张;从被告人岩温甩处扣押诺基亚手机1台(184××××7240);2015年12月16日将车辆及行驶证发还柏某。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的身份基本情况,即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到达刑事责任年龄。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载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管海军借用管某尾号7779的农行卡收款3000元及车辆租赁行老板柏某尾号为9366的农行卡收入2000元。6、接受证据清单,载明2015年12月7日,玉屏县公安局民警从物品持有人柏某处提取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管海军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7、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管海军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载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管海军以5000元的价格在柏某的“鑫旺租车行”租赁了一辆云K×××××轿车的事实。8、通话记录,载明2015年11月29日17时30日23时41分期间内(运输毒品期间),毒品上线交给被告人岩温甩使用的184××××7240手机号与159××××0441(疑似毒品上线使用)有十多次频繁通话,被告人管志军使用152××××8629手机号与159××××2395(疑似毒品上线使用)手机号有28次频繁通话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罗某1的证言,2015年11月29日晚,我和陈伟开一辆白色越野车到云南小勐养,在一个夜宵摊上管海军、管志军和另外一个年轻男子(指岩温甩)和我们一起吃夜宵。后管海军、管志军和年轻男子开着车跟在我们车后,快到小勐养边防检查站时,陈伟下车去喊管海军车上的管志军和年轻男子下车走山路绕过小勐养边防检查站,后我们与管海军先后开车过了检查站。过了检查站走了没有多久,我们把管志军二人接上车开上高速路,到了一个加油站,他们两人又去到管海军的车上。然后我们开车在前面走,陈伟在途中不停的打电话问管海军他们到哪里,提醒叫对方有事打电话。到了玉屏因打了几个电话给管海军等人不接,估计出事了,我们下高速掉头回云南了。2、管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9日,我的老乡管海军说叫他朋友打钱在我卡上,让我取给他。我把我的62×××79的农行卡号给了他,我收到存入3000元人民币的短信息后,我拿了3000块钱给他。3、柏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9日下午18时32分许,管海军到我的鑫旺租车行来租一辆牌号云K×××××银灰色大众牌朗逸车,我让他先支付5000元押金。他当时付了3000元现金,另外2000元是通过另一个人打在我62×××66的农行卡上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管海军的供述,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罗某1打了3000元钱到我老乡管某的农行卡上,叫我去租车。我到景洪市鑫旺租车行去租车,老板说要交5000元押金,我给罗某1打电话后,罗某1又打了2000元在租车行老板柏某的农行卡上。晚上10时许,罗某1叫我开车和管志军到景洪小勐养。我们到了小勐养,罗某1等人在吃夜宵,其中有个人拿了1100元钱给我做油费和过路费。后管志军上了我开的车,罗某1上了另一辆车,我开车跟着罗某1往前走了大约200米左右,岩温甩从罗某1车上下来上了我的车。我开车跟着罗某1往前面走到边防检查站前面,罗某1把我的车拦下,叫管志军和岩温甩下车,后岩温甩提着一个黑色的袋子与管志军下车走,我开车跟着罗某1往前走了一二百米有一个边防检查站,我们的车没检查出问题就继续往前走。过了检查站我怀疑罗某1他们运的是毒品等违禁品,打电话给罗某1说不干了,罗某1说“你放心,前面上高速了,你到第一个服务区等我,我倒回去接他们来,在服务区上你的车,以后我在你前面,我会通知你们,你在后面开,你怕什么”。我在高速服务区等了20分钟左右,罗某1来后,管志军、岩温甩从他车上下来,提着一个黑色的袋子上了我的车。我开车跟着罗某1往贵州方向走,我听岩温甩说袋子烂了,我回头看见后排座位上放着一包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东西,黑色的袋子已经烂了,我拿一个格子口袋给他把黑色袋子的东西装起,岩温甩在装的过程中,我看见袋子里的东西是一块一块的,我还用手去摸了。晚上到了一个服务区,我把袋子放到后备箱去了。罗某1开车在我的前面,一直不停地打电话与管志军联系,了解我到了什么地方。我开车途经沪昆高速大龙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停检查,从车子后备箱查获了毒品可疑物。2、管志军的供述,2015年11月29日,我在云南景洪遇见老乡罗某1,他叫管海军帮他开辆车从景洪市回湖南。罗某1问我在这里干什么,我说没事做,明天要回家了。他说他今晚有一辆车要回去,可以搭他运货的车回去,给我两千块钱叫我给他押车。19时许,我上了管海军的车,我们二人将车开到了景洪市小勐养吃了点东西后,罗某1叫我们上车让管海军开车走,我问怎么是这个车,你不是有一车货回去吗,罗某1说问这么多干啥,反正有钱给你就行了,他还叫我把电话号码给他,说在路上叫我走就走,叫不走就不走。接着管海军开车,我坐副驾驶,岩温甩坐后排,罗某1坐另外一辆车在我们前面,我们跟在后面,因没货押走,我怀疑车上有违禁品,反正我要回去,又有两千元报酬,就不管这么多了。我们从小勐养出来大约七八公里后快要到一个检查站时,罗某1把我们的车拦下来了,叫我和岩温甩把东西拿下车去,从公路旁的一条小路往山上走,过了有很多灯的地方再回到公路上来,他来接我们。管海军一个人开车通过检查站,岩温甩提着东西和我在山上大概走了半个小时才回到公路上,这时我更怀疑是叫我们给他运违禁品,因为家里比较困难,需要钱,就继续给他运了。罗某1接到我们后把我们送到高速路上一个服务区上了管海军车,接着罗某1开车在前,我们在后面,往昆明方向走,罗某1说如果前面有情况就打电话给你们,叫你们走你们再走。11月30日中午,我们在一个服务区里面休息时,管海军见放在后排座椅的黑色布袋子破了,拿了一个灰白色带格子的手提袋,叫把东西放在里面,后他们两人把东西放在了灰白带格子的手提袋里面,装好后放在后排座椅背上。在途中,罗某1用159××××2395号码与我联系有十多次,最后一次打电话叫我们在玉屏服务区等,打电话叫我们过去再过去。我们开到大龙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当场从我们乘坐的车子后备箱一手提包内查获毒品8包。3、岩温甩的供述,案发前大概一个月前,我因为输钱向罗某1借了一万元钱。2015年11月29日,罗某1叫我跟他们去一趟湖南送毒品“麻黄素”,在路上帮他看看有没有警察查车,如果送货成功给我报酬五千元钱,而且我欠的一万元钱也不要还了,我答应了。29日晚上8时许,罗某1带着我到景洪市小勐养吃了宵夜后,叫我跟着管海军、管志军走就行了,还拿一个白色的直板诺基亚手机给我,说有什么事打电话给他。29日晚上9时许,在小勐养往贵州方向走20公里左右有一个边防检查站,管志军接到罗某1的电话说前面有公安检查,让我们从坡上走,后我提着包和管志军下车往坡上走绕过检查站,管海军把车开过检查站,我们在检查站前面不远的地方上车。到了一个服务区,我们发现那个黑色的包坏了,管海军拿他装衣服的包来装黑包里面的东西。11月30日晚上11时许,我们经过大龙收费站时,被警察拦车检查,在车子后备箱一格子包里查出四包大的毒品“麻黄素”、四包小的东西。我们在路上都是管志军、管海军用手机跟罗某1联系。(五)鉴定意见1、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57、[2016]5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公安人员从管海军驾驶的云K×××××轿车内查获的麻古可疑物八包,净重2481克,编号为1-8号检材,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90%、8.0%、7.70%、7.40%、8.10%、7.50%、7.70%、7.60%。2、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12月1日,经对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的尿液现场作吗啡胶体金免疫检测,结果呈阴性。对被告人岩温甩的尿液现场作甲基苯丙胺胶体金免疫检测,结果呈阴性。(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照片,记载毒品查获现场位于玉三高速公路大龙主道收费站,民警从云K×××××轿车后备箱内发现一灰色带格子的提包,该提包内发现一黑色塑料袋及八包可疑物,其中四包是用黄色牛皮纸包装,另外四包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经现场检查发现内藏匿有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2、辨认笔录,载明(1)被告人管海军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与其一起从景洪去湖南运输毒品的老乡“奇矮子”是管志军,云南人“小黑”是岩温甩,指使自己与“奇矮子”和“小黑”一起驾车去往湖南的人是罗某1;(2)被告人管志军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与自己一起驾车从景洪开往湖南运输毒品的老乡是管海军,指使自己与管海军、岩温甩一起驾车去往湖南的“毒品老板”是罗某1;(3)被告人岩温甩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管志军是与自己一起坐车运输毒品年纪大的那个湖南大哥,年纪小的湖南大哥是管海军,指使自己与两个湖南大哥一起驾车去湖南的人是罗某1,叫“叼毛”;(4)证人管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借自己农行卡,并让人打了3000块钱在卡上的老乡是管海军;(5)证人柏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在鑫旺租车行租赁云K×××××轿车的人是管海军。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吴某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2481克。(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的同步视听资料,载明三被告人在看守所被讯问的过程,供述的内容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基本一致。上述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被告人确认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又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的毒品含量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5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该鉴定报告系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两名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黄某2、邹某根据两名公安侦查人员送检的检材作出的结论,且该检材是从经被告人确认的现场查获的八包毒品可疑物中依法提取,该鉴定报告的检材来源和送检合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海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前两次供述,系公安机关在管海军处于疲惫的情况下进行讯问所得,导致公安机关记录不客观,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及《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规定,只有侦查机关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管海军违背意愿所作的供述,依法才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公安机关在收集被告人管海军的供述过程属于使用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进行讯问,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管海军使用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讯问被告人。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管海军后即对其进行讯问,讯问程序上并无不当,被告人管海军的疲惫状态,并非公安人员的讯问行为所致,被告人管海军的供述不是非法证据,依法不应予以排除,且被告人管海军的供述内容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主要事实上均能相互印证,系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管海军及辩护人所提管海军在毒品被查获前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及被告人管志军辩称自己不知道所乘车辆上放有毒品,自己也没有实际运输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等在他人探路前行查看有无警察查车,自己跟随的情况下运送物品,又由管志军、岩温甩特意携带物品徒步绕开边防检查站后再乘坐管海军驾驶的车等有违日常生活的方式运送物品,主观上应当系明知运送的物品系违禁物品,且被告人管海军在公安机关供述管志军与岩温甩提着袋子绕开边防检查站时已经怀疑罗某1叫他们运的是毒品等违禁品,并且在途中看见车上黑色袋子里的东西是一块一块的,还用手去摸了;被告人管志军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小勐养上车没货押走,我怀疑车上有违禁品了,反正我要回去,又有两千元报酬就不管那么多了,以及罗某1叫我和岩温甩提着东西绕开检查站,我怀疑运送的是违禁品,因家里比较困难,就继续给他运了,途中罗某1在前面不断打电话联系的事实;被告人岩温甩供述被告人管志军与我提着装有毒品的袋子绕开边防检查站及在运输途中罗某1不断打电话与管志军联系了解毒品运输的情况等的事实;证人罗某1也证实被告人管志军与被告人岩温甩提着东西绕开边防检查站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明知车上有毒品而帮助运输的事实,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管海军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海军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海军运输毒品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管海军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自己驾车载着携带有违禁品的被告人岩温甩、管志军从云南省景洪市到贵州玉屏境内的事实,被告人管志军、岩温甩的供述也印证了被告人管海军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上可能有违禁品而予以运输的事实,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管海军驾驶的云K×××××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481克,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5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公安人员从云K×××××轿车内查获的2481克麻古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管海军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海军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岩温甩及辩护人所提岩温甩是被他人逼着犯罪的,系胁迫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岩温甩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自己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系他人承诺免除自己所欠的一万债务及再给五千元的好处费,而从未供述系被他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才参与运输毒品,且现也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岩温甩系被强迫才参与犯罪的事实,故此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受他人指使后共同将2481克甲基苯丙胺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境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的规定,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运输毒品既遂,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关于被告人管海军及辩护人所提管海军不明知车上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及管海军系运输毒品未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与他人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被告人管海军驾驶车辆携带毒品进行运输;被告人管志军通过电话与他人不断联系,与岩温甩携带毒品绕开边防检查站,为逃避公安检查,帮助顺利运输毒品提供帮助;被告人岩温甩在运输毒品途中携带毒品绕开边防检查站,帮助运输。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管海军的作用比被告人管志军、岩温甩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被告人管志军、岩温甩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管志军、岩温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岩温甩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直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虽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否认自己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主要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即被告人岩温甩的辩护人所提岩温甩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志军的辩护人所提管志军具有坦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在犯本罪前没有其他刑事犯罪的记录及所涉毒品被全部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即被告人岩温甩的辩护人所提岩温甩系初犯,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岩温甩所涉毒品数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以及各自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管海军、管志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岩温甩予以减轻处罚。即被告人管志军的辩护人所提对管志军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管志军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海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30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管志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7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岩温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上述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管志军的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51)、诺基亚及OPPO手机各一台,岩温甩的诺基亚手机1台,被告人管海军的诺基亚直板手机2台、苹果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管海军被扣押的依波手表1块(自认价值1400元)、被告人管志军被扣押的人民币500元折抵相应的财产刑。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管海军驾驶证、身份证各1张及被告人管志军的身份证一张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还给财物、证件所有人或所有人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皓
审 判 员 马正清
人民陪审员 姚愿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波何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