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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1726号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与林曦、冯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林曦,冯奕,郑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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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726号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住所地平潭县。

主要

负责人:薛万文,��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芬,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譞琦,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曦,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冯奕,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郑学华,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平潭支行”)与被告林曦、冯奕、郑学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平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譞琦、被告郑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曦、冯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曦、冯奕共同向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为人民币10598.52元,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2.判令林曦、冯奕共同向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偿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70元;3.判令郑学华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林曦与海峡银行平潭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向林曦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期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2、借款年利率为12.04%;3、林曦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4、若林曦未按约定的期��清偿本金或利息,视为违约。海峡银行平潭支行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并视为所有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林曦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5、对林曦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林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若林曦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产生海峡银行平潭支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7、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海峡银行平潭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冯奕与林曦出具《个人担保函》,二人承诺以冯奕的个人财产及其与林曦的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郑学华亦于当日与海峡银行平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即向林曦发放贷款150000元,林曦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曦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27日,林曦尚欠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到期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598.52元。郑学华答辩称借款属实。林曦、冯奕未作答辩。林曦、冯奕、郑学华均未提交证据,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对账单、拷屏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进账单。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郑学华对海峡银行平潭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林曦、冯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诉讼权利,本院对海峡银行平潭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林曦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海峡银行平潭支行签订编号为043004000020150039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本合同所列贷款应在2015年2月10日起壹佰捌拾内开始使用;借款年利率为12.04%。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甲方违约: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第(二)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和)几���权利:1、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3、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4、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八条借款偿还第(一)款还款方式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采取本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贰项还款方式”。合同第八条借款偿还第(一)款还款原则约定:“2、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的次日。第(二)款还款方式:2、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按月结息,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合同第十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款约定:“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冯弈作为林曦的配偶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函,自愿为林曦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郑学华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海峡银行平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和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043004000020150039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2月16日,海峡银行平潭支行依合同约定向林曦发放贷款150000元整。贷款发放后,林曦从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又恢复还款,归还海峡银行平潭支行2016年1月20日之前所欠的全部利息。此后,林曦又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0.05元,并未再向海峡银行平潭支行还款。截至2016年5月27日,林曦共欠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10598.52元。经多次催讨,林曦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海峡银行平潭支行遂支付3370元律师代理费,委托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郭弈芬、谢譞琦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海峡银行平潭支行与林曦、郑学华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海峡银行平潭支行依约履行发放了贷款的义务,林曦理应依合同约定还款,但林曦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海峡银行平潭支行请求林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尚请求林曦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37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林曦、冯弈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冯弈亦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以个人财产及其与林曦的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海峡银行平潭支行请求林曦、冯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郑学华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连带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客观存在,故海峡银行平潭支行对郑学华的诉讼主张成立。因林曦、冯弈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曦、冯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598.5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5月2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04%,罚息利率、复利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林曦、冯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本案律师代理费3370元;

三、被告郑学华对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89.5元,由被告林曦、冯弈、郑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雅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