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3407号
原告:周连国,男,汉族,1971年8月8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义,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飞,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连国诉被告马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周连国诉称:被告马飞购买原告周连国内燃,2012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马飞累计欠原告周连国货款200000元,被告马飞为原告周连国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90000元货款,下欠110000元久拖不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马飞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在阜南县,被告马飞的居所的也在阜南县,本案应当由阜南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周连国与被告马飞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属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颍上县法院,阜南县法院均有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颍上县法院起诉。被告马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飞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