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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执217号

许碧花与邱灿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碧花,邱灿莲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217号申请执行人许碧花,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执行人邱灿莲,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许碧花与邱灿莲民间借贷一案,许碧花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闽04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邱灿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邱灿莲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21日、4月19日、5月17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邱灿莲的银行存款,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邱灿莲暂无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灿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许碧花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5500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求忠

审判员  李家永

审判员  吴清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编号(2016)闽0429执217号机密等级文件标题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许碧花,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宁县濉城镇建莲北路南岗堡6号B幢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6507100025。被执行人邱灿莲,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泰宁县杉城镇许洋一巷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7005060042。许碧花与邱灿莲民间借贷一案,许碧花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闽04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邱灿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邱灿莲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21日、4月19日、5月17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邱灿莲的银行存款,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邱灿莲暂无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灿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许碧花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实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5500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汤求忠

审判员李家永

审判员吴清洁

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廖长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