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2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迎宾路421号百川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高,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山县教育局,住所地:皮山县英巴扎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艾合买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明·阿洪尼亚孜,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皮山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皮山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五个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固定价款合同,但根据上诉人皮山县教育局提交的第一标段的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3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中标价加减设计变更。甲方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当地相关文件进行审计为最终合同价”的约定,可以认定该合同并非固定价款合同,而就该合同来说双方并未最终审定造价,无法确认最终价款。故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皮山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9.27元,上诉人皮山县教育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7.19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庆波
审 判 员 邱红成
代理
审判员 杜 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建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