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541号
申请执行人:宋兰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庄士喜。本院在执行宋兰芳与庄士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庄士喜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世卫
审 判 员 卞文新
审 判 员 于文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许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