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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541号

宋兰芳与庄士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兰芳,庄士喜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541号

申请执行人:宋兰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庄士喜。本院在执行宋兰芳与庄士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庄士喜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世卫

审 判 员  卞文新

审 判 员  于文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许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