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87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爱军,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爱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夏爱军驾驶贵Axxx**小型轿车从兴关路方向沿营盘路往后巢方向行驶,行至营盘路心连心超市路段地,与吕某某驾驶的贵A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爱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夏爱军血液酒精含量为27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被告人夏爱军于2015年12月28日赔偿吕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爱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人黄某及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夏爱军的供述、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被告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41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夏爱军的户籍证明、涉案视频光碟、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爱军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爱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世燕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邹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